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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海平与谢剑锋、叶亦琼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9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海平,谢剑锋,叶亦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平,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容绍云,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俊源,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剑锋,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亦琼,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叶海平因与被上诉人谢剑锋、原审被告叶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剑锋与叶亦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谢剑锋向叶海平出具借条,确认其借叶海平45000元用于建房,借期为2017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1日,谢剑锋向叶海平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共借叶海平36000元。原审诉讼中,谢剑锋称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叶亦琼共同偿还。叶亦琼则称上述借款为谢剑锋借来建设其父亲的房子,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谢剑锋确认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建设其父亲的房子,房子现由其父亲及姐姐居住。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叶海平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谢剑锋偿还其借款本金140500元;2、案件所有费用由谢剑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结合叶海平、谢剑锋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法院对叶海平与谢剑锋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谢剑锋欠叶海平的45000元尚未到期,法院对叶海平要求谢剑锋归还4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谢剑锋欠叶海平的36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叶海平可随时主张,故谢剑锋应归还叶海平36000元。因谢剑锋向叶海平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亦琼无需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叶海平主张的其他借款事实,因叶海平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谢剑锋归还叶海平借款36000元。二、驳回叶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叶海平负担1710元(已交纳),谢剑锋负担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叶海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曾向帽峰山派出所调取了谢剑锋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了谢剑锋曾借叶海平110000元的事实。叶海平与谢剑锋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笔录直接证明叶海平与谢剑锋之间的借贷金额不止欠条记载的金额。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谢剑锋一开始只承认借了叶海平81000元,但在原审法院向帽峰山派出所调取了上述笔录后,谢剑锋亦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谢剑锋陈述前后矛盾。另,叶海平与谢剑锋系舅仔与姐夫的关系,本案所有借条均系出借后补写,可见叶海平非常信任谢剑锋。但自2012年6月后,谢剑锋向叶海平借款就再没有出具借条了。叶亦琼的陈述亦证实谢剑锋共借叶海平1405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1000元。三、因原审庭后谢剑锋已归还36000元,故叶海平降低上诉请求为59500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剑锋归还叶海平借款59500元。被上诉人谢剑锋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叶海平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叶亦琼辩称,谢剑锋确实向叶海平借款,理应偿还。同意叶海平的上诉请求。涉案借款是由谢剑锋、叶亦琼亲自去借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谢剑锋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收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22日向叶海平还款36000元。叶海平确认该事实。二审另查明,在谢剑锋于2015年2月12日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谢剑锋称其在与叶亦琼结婚后的几年里有向叶海平等亲属借款110000元左右。叶海平认为谢剑锋该陈述可证实谢剑锋向其借款不止81000元。谢剑锋在原审中对该笔录表示无异议,二审中,谢剑锋确认上述所称“向叶海平等亲属借款”,实际上款项均是叶海平一人拿给他的;关于该110000元的数额,谢剑锋认为是在被打伤的情况下,公安民警问其利息如何计算,其称大约11万元,指本金81000元加上利息一共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剑锋向叶海平借款的数额问题。叶海平主张谢剑锋向其借款140500元,除了原审法院确认的两张共计81000元的借据外,其他均为其单方陈述,谢剑锋均不予确认。虽然叶亦琼确认叶海平主张的借款金额,但鉴于叶亦琼与叶海平系姐弟关系,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叶亦琼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谢剑锋在帽峰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谢剑锋在笔录中并未确认向叶海平借款140500元,仅称向叶海平等亲属借款110000元左右,该陈述出借主体不明,数额为概数,且谢剑锋亦作出一定解释,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谢剑锋向叶海平借款1405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叶海平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谢剑锋向叶海平还款36000元发生于原审判决作出后,故相应案件受理费仍应由谢剑锋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审判后发生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上诉人叶海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叶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叶海平负担2410元,被上诉人谢剑锋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叶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少珍谢春晖曾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