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苟某甲、苟某乙犯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甲,苟某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刑终9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苟某甲,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大专文化,经商。因犯玩忽职守罪、交通肇事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苟某乙,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大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仁寿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大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仁寿县二职中原副校长周某某后,为承包二职中的学生食堂,由苟某乙在仁寿县“盛景丽园”酒店送给周某某现金十万元。后苟某甲、苟某乙欲承包仁寿一中北校区学生食堂,经周某某介绍认识仁寿县一中原校长方某某,由苟某乙在仁寿县文林路方某某家附近送给方某某现金二十万元,经方某某安排,苟某甲、苟某乙承包仁寿县一中北校区学生食堂。苟某甲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苟某乙于2015年4月7日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侦查决定书,记账单,仁寿一中学生食堂托管合同,仁寿一中后勤服务竞标评分表,学生服务部门保证金收据,关于苟某甲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及苟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孙某某、高某甲、代某某、高某乙、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三十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苟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犯行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抗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并因此对苟某甲、苟某乙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并因此对其量刑畸重。二审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三十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苟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苟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苟某甲、苟某乙向两人行贿,行贿数额共计三十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认定苟某甲、苟某乙行贿“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对原审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苟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苟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