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催1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街559号。负责人张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博。委托代理人田鸣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遗失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吉林省兴安煤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吉林省华安矿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被背书人依次为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贵原经贸有限公司、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吉林省益旺线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的3130005125205647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邱翠平人民陪审员 孙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阳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