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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2016年6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夫吴某某在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租住房内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吴某某身体杀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刀把、刀刃、刀鞘各一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图片、检查笔录、仁怀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谅解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琼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