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法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红杉树商贸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法,南京市浦口区红杉树商贸中心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550号原告赵德法,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红杉树商贸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锦汇苑**幢*单元***室。经营者王超。原告赵德法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红杉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红杉树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赵德法、被告红杉树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法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3元的雪花啤酒一瓶,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原告付款后发现该产品截止购买当天已经超过保质期1个多月,遂与超市服务台工作人员沟通要求解决此事,被告的服务台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的要求未予理睬,后原告到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山分局投诉被告销售过期食品一事,最终调解无果。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3元(赔偿金1000元、退货款3元、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德法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银行刷卡单、产品实物、物品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红杉树中心辩称,原告在捏造事实,被告处没有服务台,原告购买酒水后根本就没有和被告沟通,如果被告知道产品日期有问题,我们肯定会积极解决此事,且厂家也会积极配合的;工商所后来到我店里查了很多商品,都不存在过期商品,工商所也没有追究被告责任。被告为主张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裕德酒业销售单一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啤酒由厂家定期进行清理,被告未销售过期啤酒。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购物小票、银行刷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啤酒实物及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产品系被告销售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销售单及证明,系与被告具有关联的生产厂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赵德法在被告处购买雪花啤酒一瓶,单价3元。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时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红杉树中心未履行法定义务,将超过保质期的诉争食品仍然按照正常方式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食品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原告赵德法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丽诚烟酒百货店购将过保质期的食品出售给原告赵德法,原告赵德法要求退还所购食品货款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电话费以及打字复印费,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被告处购买了案涉啤酒,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并非原告销售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红杉树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法1000元。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红杉树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赵德法货款3元。三、驳回原告赵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红杉树商贸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