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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先期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第三看守所),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X号某包房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遂用啤酒瓶子、拳头将被害人魏某某面部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已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