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韩淑芹与安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芹,安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6民初2009号原告韩淑芹,女,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烁,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淑芹诉被告安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被告安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村邻司清明、李家庆、刘凤杰、杜艳玲、栾晓平因农村土地补偿款一事,共同到所在辖区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书记办公室进行咨询和协商,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因对政府文件理解发生分歧导致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原告因受被告推搡倒地受伤。之后由该办事处其他工作人员拨打120并报警。原告因治疗伤势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已遵医嘱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村邻证言、住院病历和相关票据为证。本案中,被告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02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3226.08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16113.29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安烁辩称,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下午2点左右,地点是绿园区政府同心街道办事处,我作为同心街道的工作人员,在办公时间和办公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务,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2、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显示,原告称无故遭到殴打,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又向法院提出因推搡受伤的诉讼,原告说法缺乏可信度。3、根据原被告双方和在场证人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从背后抓住被告衣服向后方拖拽,致使自己倒地,有证人证实,因此原告出具的一汽总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关费用与事实没有明确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因为原告的行为不当导致的结果,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核实,被告安烁为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并主管信访。被告在处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信访时,原告要求被告解释文件不让其离开,拖拽被告时反导致原告本人受伤,即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了身体权纠纷,并不存在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的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个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淑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