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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振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东,杨桂萍,云桂花,呼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86号异议人:刘振东,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杨桂萍,女,汉族,1957年11月22日生。被执行人云桂花,女,汉族,1950年12月5日生。被执行人呼霞,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桂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桂花、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振东对执行位于东胜区X房产(房产证号: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呼霞在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购买位于东胜区X房产,因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被执行人呼霞将自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折算为抚养费抵顶给其,按照协议及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其单独所有,但因未履行不对抗法院查封,经贵院(2014)东执字第27号裁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呼霞为他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个人债务,贵院应遵循保护无关第三人的原则,不得执行属于其的份额,应当以呼霞个人财产清偿。而贵院作出的(2013)东执字第3055号拍卖裁定拍卖的是其与呼霞共有的房屋,不应当执行属于其的份额。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位于东胜区X房产的执行或保留属于其50%的份额。本院查明,异议人刘振东曾以案外人身份于2015年对本院执行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呼霞名下位于东胜区X房产(房产证号:X号)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并告知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另查明,异议人刘振东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12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异议人针对执行标的即东胜区X房产(房产证号:X号)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本院(2014)东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且其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其提出撤诉申请,但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其再次针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振东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