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洋与被告周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周春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457号原告:李洋,男,汉族,1992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毕欣。被告:周春霞,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生。原告李洋与被告周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款213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骑自行车在本市秦淮区银龙二期南门东侧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等物品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38.7元,其中,医疗费1158.7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其他物损50元、误工费4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日前给付。现被告拒不兑现且无法寻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春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中,本院按照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留的地址(注:户籍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告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且已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赔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赔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赔偿款计21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周春霞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春霞承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向洪航人民陪审员 孙永胜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亚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