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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兆亮与周德春、张春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亮,周德春,张春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901号原告:宋兆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春。被告:张春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号楼。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兆亮与被告周德春、张春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春江的起诉。原告宋兆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周德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2时50分许,原告宋兆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41KM+150M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周德春驾驶的鲁07/994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兆亮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损坏。被告周德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2时50分许,原告宋兆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41KM+150M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周德春驾驶的鲁07/994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兆亮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兆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德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宋兆亮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0天;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07/9940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495.4元。2.误工费6536元。3.护理费3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2000元。7.评估费200元。8.后续治疗费300元。9.车损费2415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8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2015年度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门诊票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王广凤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个体户信息、交强险保单、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德春驾驶鲁07/99405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周德春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84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995.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信息,可以证明其个人经营零售散装食品,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63.4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3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广凤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组织形式为宋兆亮个人经营,故原告以此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88元[(12930元/年+8748元/年)÷365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费,原告提交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2415元,被告主张车损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4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534.40元。因被告周德春驾驶的鲁07/9940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84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9095.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536元、护理费11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24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德春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损费41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615元。由被告周德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84.5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春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兆亮损失189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德春赔偿原告宋兆亮损失7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周德春负担6元,由原告宋兆亮负担19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周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