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137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沈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盐县。本院在执行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某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张某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424执137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沈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曹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