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贵才与吉林市船营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吉林市船营区交通局、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才,吉林市船营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吉林市船营区交通局,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702号原告:徐贵才,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董世吉,职务不详。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交通局,住所地不详。负责人不详。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于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原告徐贵才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吉林市船营区交通局(以下简称船营交通局)、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一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才、被告市政公司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营交通局、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名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尾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自2005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2、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9日,市政公司一公司领导、船营交通局、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领导及原告共同协商,将市政公司一公司欠原告工程尾款10万元转账到被告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账上。该欠款自从市政公司一公司财务出据之日起就应由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当时财务主管王玉才局长承诺余款5万元保证当年6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保证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被告市政公司一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为案由;2、经原告同意,原告诉请的债务已转由船营交通局承担,原告与市政公司一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市政公司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船营交通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据2张、证明1份。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船营交通局、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至2005年间,市政公司一公司欠徐贵才工程款10万元。2006年1月17日,徐贵才在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向其偿还5万元后,向该办公室出具5万元收据。2006年8月29日,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市政一公司财务:贵公司2005年7月29日开具的工程款票据壹拾万元,票号:0019920,我单位已给付伍万元,尚欠5万元,因原始票据已存账,特复印证明此事。徐贵才诉至本院,审理中,徐贵才表示:2005年7月,市政公司一公司、原船营交通局局长(原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王玉才及徐贵才约定将市政公司一公司对徐贵才的债务10万元转由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承担。本院认为:依据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已偿还5万元,且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其尚欠5万元,可认定债务人为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徐贵才与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市政公司一公司于2005年7月约定将市政公司一公司对徐贵才的债务10万元,虽原告主张约定转给船营交通局,但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约定应为债务转由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承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船营公路管理办公室尚欠徐贵才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徐贵才主张三倍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关于利息主张时间,因徐贵才出具收据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本院支持自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贵才欠款5万元;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贵才欠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三、驳回原告徐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刘延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