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何见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何见堂,张铁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见堂,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柱,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见堂、张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上诉人何见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张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少承担8719.8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见堂、张铁柱承担。事实与理由:1、何见堂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超过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在其没有提交工作证明的情况下支持何见堂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何见堂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错误,何见堂提交的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书中显示其花费应当在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该鉴定结论不能明确何见堂二次手术费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在何见堂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后由其另行索赔。3、一审法院判决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实属错误。何见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何见堂达到退休年龄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无直接关系,何见堂作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在工地打工,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何见堂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及何见堂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鉴定结论,可以确定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对何见堂的二次手术费用一并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认定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并未超过鉴定书中15000元—20000元的范围。3、一审法院判决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张铁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何见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39862.52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张铁柱作为肇事车辆豫R×××××号车实际车主申请参加诉讼,何见堂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孙磊驾驶豫R×××××号车在省道20234公路叶县辛店镇田寨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何见堂驾驶的银骥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见堂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见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何见堂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3、右侧面神经损伤(颞额枝);4、颅脑损伤;5、失血性休克;6、右肩部软组织挫伤;7、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何见堂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44105.82元,抢救费179元,检查费1250元。何见堂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何见堂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对何见堂交通事故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见堂二次手术费用在1.5万2.0万左右。何见堂支付鉴定费700元。张铁柱支付何见堂35000元。2015年5月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见堂无责任。豫R×××××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铁柱。该车以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张铁柱所雇用司机孙磊驾驶豫R×××××号车在省道20234公路叶县辛店镇田寨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何见堂驾驶的银骥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见堂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见堂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R×××××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何见堂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见堂所主张的车损,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何见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534.82元(44105.82元+179元+1250元=45534.82元);2、误工费2087.8元(何见堂住院30天,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365天×30天=2087.8元);3、护理费2340.1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住院期间30天按1人护理,28472元÷365天×30天=234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1500元);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700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合计73262.78元。何见堂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见堂35927.96元[73262.78元(45534.82元+1500元+300元10000元)]。由于该事故中张铁柱所雇用司机孙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见堂无责任,故何见堂的剩余损失37334.82元(73262.78元35927.96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张铁柱已支付何见堂35000元,应予扣除,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张铁柱。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何见堂各项经济损失38262.7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张铁柱垫付款35000元;三、驳回何见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32元,何见堂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孙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见堂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R×××××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何见堂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何见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的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和收入等来确定,居民年龄超过60岁,在现有生活条件下,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对何见堂交通事故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见堂二次手术费用在1.5万2.0万左右,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何见堂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二次手术费用不当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何见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何见堂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何见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云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铸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