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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204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被告:何曼。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何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曼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3日,被告何曼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用于经商,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为7.965‰,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3日。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6月,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开展《集中清收行政事业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违约贷款》工作,县纪委向违约公职人员及违约公职人员所在单位下发了《清收违约贷款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0日,���告何曼在中共平昌县纪委《清收违约贷款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名,接受“在规定时间2014年7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事后,被告何曼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1日,被告何曼所在单位向县纪委报送《四川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关于协助清收本单位员工违约贷款的情况汇报》,经县纪委公职人员违约贷款清收办公室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诉讼。被告何曼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县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四川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关于协助清收本单位员工违约贷款的情况汇报、平昌县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集中清收行政事业单位和国家公职��员不良贷款工作的通知、何曼签字的回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何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县联社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何曼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何曼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曼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县联社要求被告何曼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7.965‰��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曼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