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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绿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1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绿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135号原告:广州市绿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苏志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绿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苏氏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岳、被告苏氏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34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282173.9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每日1‰计付;第二笔以34172.7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每日1‰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代理回收废弃油脂合同》,原告已在2016年5月1日依约开展组织废弃油脂回收工作,并自备车辆和工具,将所回收的废弃油脂全部按时价交回给被告。但被告违约不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应付账款对账函》确认欠原告货款282173.98元。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又于7月22日继续向被告交付价值28447.5元的废弃油脂和价值5725.2元的地沟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6346.68元。被告苏氏加工厂对欠原告绿宇公司货款316346.68元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苏氏加工厂(甲方)和绿宇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回收废弃油脂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回收废弃油脂、地沟油、潲水油等,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必须每15天结付清款项给乙方,最迟不得超过5天,否则按违约处理,每天付应付款的1‰违约金给乙方。2016年7月8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苏氏加工厂对绿宇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82173.98元。地磅单和进仓单证实绿宇公司又于2016年7月22日向苏氏加工厂交付价值28447.5元的废弃油脂和价值5725.2元的地沟油。但苏氏加工厂均没有支付货款,至今仍欠绿宇公司货款共计316346.68元。本院认为,原告绿宇公司和被告苏氏加工厂签订的《代理回收废弃油脂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绿宇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苏氏加工厂未按时全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16346.6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绿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其中第一笔以282173.9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至清偿之日起,按每日1‰计付;第二笔以34172.7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起,按每日1‰计付,被告苏氏加工厂在庭审中对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绿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34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282173.9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每日1‰计付;第二笔以34172.7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每日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