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任淑香、马洪林与于福明、李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林,任淑香,于福明,李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林,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淑辉,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香,女,1962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淑辉,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明,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局,男,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系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经营业主,住德惠市。上诉人任淑香、马洪林因与被上诉人于福明、李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淑香、马洪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盖天宝、任淑辉,被上诉人于福明、被上诉人李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福明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份,任淑香、马洪林承诺为于福明购买红砖,于福明将7200元钱交给任淑香、马洪林,任淑香、马洪林于2014年11月9日给于福明出欠条一枚,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至今于福明购红砖未果,任淑香、马洪林将此款占为己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淑香、马洪林立即给付于福明红砖款7200元。任淑香、马洪林在原审时辩称:于福明委托任淑香、马洪林购买红砖,任淑香、马洪林已将于福明的购砖款交给李局,砖款应由李局偿还,任淑香、马洪林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于福明的起诉。李局在原审时辩称:2013年8月份,马洪林给李局20万块红砖款,计38000元,每块0.19元,李局给出的收条,这些钱都是谁的买砖款李局不知道,也不知道谁买的马洪林的砖。2013年9月4日砖厂停产后,于福明找马洪林要钱,马洪林到砖厂找李局,李局于2014年11月9日,给于福明出了欠据,李局现在没钱给,只能等砖厂出兑或转产后,优先还于福明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淑香、马洪林系夫妻关系,李局系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经营业主。马洪林、任淑香从李局砖厂开出红砖对外卖。2013年5月份。于福明交给任淑香、马洪林3.5万块红砖款8400元,即每块0.24元。当月任淑香、马洪林为于福明送到红砖5000块,2013年9月4日,李局砖厂停产,致使于福明3万块红砖未付,7200元砖款也未给付于福明,于福明多次找任淑香、马洪林催要此款,任淑香、马洪林也未给付。直至2014年11月9日,在于福明没有在场的情形下,李局为马洪林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欠据注明:欠于福明购砖款柒仟贰佰元整,由于砖厂停产,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经手人李局、马洪林,并加盖了砖厂公章。到期后,于福明砖款未付,于福明遂诉至本院。请求马洪林、任淑香给付砖款7200元。另查明,任淑香、马洪林收取于福明砖款8400元,未经被告李局同意,李局认为于福明是购买马洪林的砖,不是买李局的砖,李局为缓解矛盾,才给任淑香、马洪林出的欠据,其现在砖厂停产,无能力给付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局未委托马洪林、任淑香为其代卖红砖,于福明直接交付给任淑香、马洪林购砖款,向任淑香、马洪林购买红砖,于福明与任淑香、马洪林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任淑香、马洪林收到砖款后,就应及时将于福明购买的红砖如数给付,直至李局砖厂停产,无法支付红砖,且未经于福明同意,任淑香、马洪林才让李局给于福明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属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其转移行为无效。该欠据只能作为尚欠于福明红砖款7200元的证据。故于福明要求任淑香、马洪林给付所欠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任淑香、马洪林称其受于福明委托购买李局红砖,砖款已交给李局,砖款应由李局承担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任淑香、马洪林可待给付于福明欠款后,另案向李局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马洪林、任淑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福明红砖款人民币7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8元,均由马洪林、任淑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淑香、马洪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李局的砖厂开出红砖对外卖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因家中土地少,便买了四轮车搞运输赚运费,常年在砖厂为买砖人拉砖,根本不是二道贩子。于明福是委托二上诉人为其购买3.5万块红砖,当时红砖价格是0.24元/块,运费是0.05元/块,运到付款。故于明福向二上诉人交了8400元砖款,二上诉人把3.5万块红砖款8400元交给了李局,李局开出了砖票子。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于明福送去了5000块红砖(该5000块红砖运费250元于明福至今未付给二上诉人)。因于明福说先等等再送,所以就没有再为其送红砖,由此可见,根本不是二上诉人从砖厂购买红砖再高价倒卖,从中赚取差价,于明福与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与于明福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基于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于明福的7200元红砖款应向李局索要。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局承担还款义务,驳回于明福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明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局答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裁决。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由李局出具给马洪林的),证明:从砖厂购买红砖的人由于砖厂无法提供红砖,李局已经开具了以欠据人个人为名头的欠据,说明被上诉人与李局、砖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说明一份,砖厂保管员出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将部分砖款交到了砖厂。证据三、姜作才出庭证实2012年或2013年证人与二上诉人一起去榆树沟砖厂拉砖。剩余的事项证人记不清也说不清。证明:二上诉人与砖厂之间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从砖厂买砖赚取运费。证据四、刘平华出庭证实2014或2015年,证人通过马洪林介绍拉砖,给谁送砖谁给钱。证明上诉人只是赚取运费,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据与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欠据记载的单价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欠据不知情。卖给被上诉人的价格为0.24元/块,并另加0.05元/块运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5月被上诉人将砖款交给了二上诉人,但是2013年9月二上诉人将钱款交给砖厂,由于二上诉人没有及时将钱款交给砖厂,砖厂倒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获得红砖。对证据三不认可。证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钱的时间证人也某乙。证人陈述含糊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买砖的事时证人也不在场。证据四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证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李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两位证人陈述都不清楚。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李局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经手人处马洪林的签字,李局与马洪林均认可系李局书写,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不知情。二审庭审中,李局表示出具欠据的意思是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由李局出具,上面加盖了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的公章,经手人处虽签有上诉人马洪林的名字,但马洪林与李局均确认该签字为李局代签,且马洪林的身份在此处已被标注为经手人,并非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因该欠据体现的欠款人为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李局,李局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同意还款,故被上诉人据此向经手人主张返还货款,依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将钱交给二上诉人,说明是向二上诉人购买红砖,但二上诉人主张接受钱款系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砖厂代为购买红砖。因交付钱款可基于多种原因,且被上诉人明知二上诉人并不生产红砖,故被上诉人仅凭款项交付行为主张与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于福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于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