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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肖师任与叶丰,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师仁,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110号原告:肖师仁,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和泉北一路5号D幢-1。法定代表人:唐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师仁与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格式不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师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犇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犇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犇牛公司向原告肖师仁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间内,被告犇牛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间延迟至2015年3月13日。后被告犇牛公司经原告肖师仁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肖师仁诉请。被告犇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肖师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一张;2.《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系原告肖师仁提供,且系原件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犇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肖师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肖师仁(乙方,出借方)与被告犇牛公司(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被告犇牛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肖师仁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借款(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3日)月息2.5%,按季支付利息”并加盖被告犇牛公司公章。借款期间内,被告犇牛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肖师仁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间延长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犇牛公司工作人员叶丰在借款协议批注注明并加盖被告犇牛公司公章。之后,经原告肖师仁多次催收,被告犇牛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犇牛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肖师仁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犇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肖师仁请求被告犇牛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师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1770元(原告肖师仁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立即迳付原告肖师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志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代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