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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威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威,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威。委托代理人:XX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佟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奇。上诉人孙威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韬、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威向原审法院诉称:孙威于2001年4月毕业后一直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从事办公室工作。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一直未与孙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按法律规定与孙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孙威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2015年4月,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与孙威解除劳动关系,停止向孙威发放工资,并拒绝向孙威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孙威认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没有与孙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工资,应赔偿孙威未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违法解除与孙威的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孙威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判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孙威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即再向孙威支付人民币25256元;2、判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孙威自2009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即再向孙威支付人民币176792元;3、请求判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支付自2001年4月起2015年5月对孙威欠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给孙威造成的损失124902元;2001年4月起至2006年6月对孙威欠缴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给孙威造成的损失13018元;4、请求判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4元;5、诉讼费用由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承担。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辩称:由于历史政策背景因素即于洪区下属街道办事处非在编人员,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比照在编人员享受相关待遇。自2001年入职以来且自2008年1月1日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来,孙威均完全知晓上述情况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一直未予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因政府政策调整即于洪区下属街道办事处非在编人员需与相关劳动派遣机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威拒绝上述政策调整,在双方协商期间,孙威已单方面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即旷工准备公务员考试,现已在考入某市公务员。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事宜。根据上述历史政策背景,光辉街道办事处才未与孙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按时足额向孙威支付一倍工资,故根据2008年9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光辉街道仅需按照孙威自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向孙威支付11个月的一倍工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光辉街道自2006年6月为孙威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甚至在孙威旷工期间仍未其垫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孙威如数返还2015年1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6039元、医疗保险金4446.46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审判政策,现孙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发生工伤、失业等情况,故未产生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建议法院不予以审理,驳回孙威该项诉请。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本案是由于孙威复习公务员考试而旷工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光辉街道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孙威主张的2015年1月至4月工资事宜。本案因孙威不遵守考勤制度,擅自不来上班即旷工,故光辉街道无需支付其上述旷工期间的工资,退一步也仅应严格按照考勤结果支付工资,但应扣除为其垫付的2015年1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6039元、医疗保险金4446.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威于2001年4月起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没有为孙威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从2006年6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为孙威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公积金,从2015年1月起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未向孙威支付工资,根据2015年4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单位的会议纪要,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提出与孙威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事宜,如不同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则分流到光辉农场行政执法中队,根据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孙威2015年1月至6月的考勤记录,孙威5月份有三天的考勤记录,6月份有两天的考勤记录,孙威主张2015年4月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孙威离职时,平均工资标准为2296元/月,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尚欠孙威4个月工资合计9184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拖欠孙威4个月工资9184元实属不当,应向孙威支付,对孙威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未与孙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孙威支付二倍的工资。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也对孙威主张的二倍工资予以认可,故,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应向孙威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为25256元(2296元/月×11个月)。关于孙威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与孙威协商签定合同事宜,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孙威不同意分流到光辉农场行政执法中队,孙威主张2015年4月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孙威请求判令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应向孙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2296元/月×12个月)27552元。关于孙威请求判令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赔偿欠缴保险的损失,对于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权范围,就欠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孙威诉求要求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赔偿欠缴保险的损失,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现孙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发生工伤、失业等情况,故未产生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孙威主张判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孙威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威支付工资9184元;二、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威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56元;三、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威支付经济补偿金27552元;四、驳回孙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承担。宣判后,孙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176792元,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4元;三、被上诉人为未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32225.64元及生育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缴纳了2001年4月至2015年4月单位应承担养老保险费用30298.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考勤证明、辽宁省社会保险专用收据、企业缴费计算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5256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作变更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32225.64元及生育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而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2001年4月至2015年4月养老保险费用30298.42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单位应承担的金额30298.4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认生育子女时,配偶有工作单位,且在护理假期间,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故对上诉人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威支付工资9184元、第二项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威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56元、第三项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威支付经济补偿金27552元;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孙威其他诉讼请求;三、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威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029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孙威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张春韬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