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0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东,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康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建荣,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康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定华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康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三人至时某某位于康定市孔玉农村信用社对面的出租房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与同在此喝酒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某某被劝离后又返回喝酒地点与三被告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用啤酒瓶、拳头、脚踢的方式殴打郭某某,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殴打郭某某,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三人至时某某位于康定市孔玉农村信用社对面的出租房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与同在此喝酒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某某被劝离后又返回喝酒地点与三被告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用啤酒瓶、拳头、脚踢的方式殴打郭某某,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在案发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找到出警民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的基本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系主动投案。(4)前科核查。证实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无犯罪前科。(5)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家属已积极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高建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25日晚上其和彭建荣、马定华在一个微信名叫“蓝月亮”的女子的出租房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其和郭某某发生了争执,之后郭某某被另一个女子劝走,把门反锁后,他们几人继续开始喝酒,喝了一会就有人踢门大骂,门打开后,其看见郭某某用手上的刀砍向彭建荣,彭建荣就用手上的瓶子打在郭某某的头上,之后其和马定华都用瓶子打郭某某,瓶子碎了,我们三个人就用拳头打、用脚踢,在楼梯比较陡的地方彭建荣就用拳头打郭某某,郭某某滚下梯子到了公路边,其过去给了他一耳光,用脚踢他的屁股及肋部,打完后,彭建荣准备用刀砍他,其把彭建荣推开了,砍没砍到没注意,在推彭建荣的时候看见马定华手里拿了一个木板打郭某某一下,之后我们就走了。(2)被告人彭建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25日晚上10点过,其和高建东、马定华到高建东认识的一个女子的屋里去耍,到后有一男一女在,过了一会又出来一个女的和我们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高建东和郭某某发生了争执,之后郭某某被另一个女子送走,并把外面的门反锁了,过了几分钟,就听到有人在砸东西,大骂我们,我们三人一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在手里,就让那个女的把门打开,出门后高建东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打在郭某某的头上,其和马定华也用瓶子打郭某某的头部,其抓住郭某某打了两拳,互打到楼梯口,郭某某就从楼梯上滚到街上了,到街上后,其看见郭某某手上有刀,就把刀抢了,高建东和马定华就冲过来打他,其用刀的侧面在郭某某的脸上打了两下,用刀背打了他的屁股,后来马定华在街上捡了一个木板打在郭某某的身上,然后就走了,后怕郭某某出事,其问了情况后,就返回去了现场给警察说人是他们三人打的。(3)被告人马定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25日晚上10点过,其和高建东、彭建荣到孔玉街上信用社对面的一房子里喝酒,到后有一男一女在,男的是郭某某,女的不认识,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女的和我们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高建东和郭某某发生了争执差点打起来,之后郭某某被另一个女子劝走,他走后我们继续喝酒,等了一会就听见郭某某在很用力的敲门,我们三人一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到了门旁边,彭建荣把门打开了,出门后高建东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打在郭某某的头上,其和彭建荣也用瓶子打郭某某的头部,瓶子打完后,彭建荣和郭某某抓扯着到了楼梯口,郭某某滚下了楼梯,到街上后,彭建荣把郭某某手上的刀抢过来了,用刀背打了金贵,其用木板在金贵的背上打了一下,用脚踹他的脸,高建东在干什么其没留意,之后三人就离开了。因为人打得有点凶,之后三个人又回现场去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晚,在孔玉乡寸达街农村信用社对面的一出租屋内,其和朋友时某某、王某一起喝酒聊天,中途来了三个人,一个高建东、一个姓马的,还有一个不认识,喝了一会其和高建东吵了起来。时某某劝我回房间睡了,其睡不戳就又回去和他们喝,喝了一会他们又说其话多,还打了其一瓶子,时某某就把其劝出去了,其就到一楼取了一把砍肉的刀子,门反锁了,其喊他们开门,边砍门边骂,砍了很多刀,他们把门打开了,开门的是那个胖子,其挥了一刀把那个胖子的衣服割烂了,那个胖子当时就把其推出去,在脑壳上打了一瓶子,过后其就不记得了,醒来就在州医院。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凌晨1点左右,路径孔玉的时候发现有个人倒在孔玉乡信用社门前的公路上,满身是血,于是就拨打了110报警。(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郭某某在其租房处聊天,十点半左右,其在微信上叫高建东来耍,过了半个小时他们一起来了三个人,喝酒中郭某某说了一些大话,他们三个听不惯,然后王某就把郭某某劝走了,其就在劝高建东他们三人,后来其用钥匙把门反锁了,二十分钟后郭某某就在很大声的敲门,没办法其就把门打开了,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打到了街上,其看见郭某某被打得没有反抗了,很害怕不敢去看郭某某,回房间叫上王某就往姑咱去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时某某叫其喝酒,然后其就到大厅看见郭某某、时某某还有三个小伙子,过了一会他们就在语言上发生了争吵,其把郭某某劝走了,过了10分钟郭某某就在很大声的敲门、踢门,其拉不住三个小伙子,门打开后就打了起来,三个小伙子手里都拿了酒瓶,其害怕就回自己的房间了。没过多久,时某某就叫其收拾东西往姑咱走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对案发地点的辨认及照片。证实康定市孔玉乡寸达街农村信用社对面一栋三层建筑门面前公路处及三层建筑物旁边的过道处为案发现场。(2)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打伤的人是被害人郭某某。(3)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5日参与殴打被害人郭某某是三被告人。(4)证人时某某、王某对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5日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的是三被告人。(5)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5日将自己打伤的人是三被告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状况,并在现场提取了可疑血迹、不规则瓶酒瓶碎片、啤酒瓶。7.鉴定意见(1)甘公物鉴(2016)字第30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提取的啤酒瓶、提取刀子、提取带可疑血迹的内衣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郭某某,似然比率为5.163×1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郭某某所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2)甘公物鉴(2016)字第1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郭某某2016年5月26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时无作用大小之分,为一般共同犯罪,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高建东、彭建荣、马定华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彭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马定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张 蕊审判员 黄 安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洛让志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