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567号。法定代表人:杨思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555弄288座。负责人:钱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逾期交付A馆属于违约,且该违约属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违约结束之日起算,该观点是错误的。只要违约一发生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起诉主张2013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之诉求,因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辩称:一审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正确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支付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违约金人民币(下同)296,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简称“六大栋”别墅)改扩建事宜对甲方进行补偿300万元,双方同意为使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具有可执行性,该补偿问题由甲方在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代表虹桥高尔夫别墅小区全体业主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本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次日,双方就上述和解协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自双方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的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应当将位于“六大栋”别墅东侧的A馆(又称“高尔夫会馆”)的土建、电气安装和内外装修全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如果A馆不能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乙方同意按照逾期每天人民币800元的标准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但如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可照实顺延。二、乙方同意在A馆建设完工之后,C馆(即雅客俱乐部会馆)给虹桥高尔夫别墅小区业主单独使用,并在C馆内给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提供会议场所,就C馆单独使用之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费用存在的问题双方另行协商。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近C馆处择址新建温水游泳馆,自甲乙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负责制订出游泳馆建造方案,并按照规划法律法规要求向甲方公示后十二个月内完工并投入使用,该游泳馆的建设用地由乙方提供,新建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游泳馆投入使用之前,原游泳馆应当继续保持原开放时间。但如果所择游泳馆地址和方案无法得到规划部门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批准,那么双方同意另行择址或原址新建并完善新方案,完工期限按照上述原则顺延。如果乙方违反本条上述期限约定的,那么乙方同意按照逾期每天人民币500元的标准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七、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与《和解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同意将本《补充协议》的条款纳入《和解协议》中所述的法院调解书的内容之中,但法院不同意纳入的条款除外;如有法院不同意纳入上述调解书的条款,在《和解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中未纳入调解书的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但如果甲乙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无法依据《和解协议》内容达成调解并作出法院调解书的,那么本《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和解协议》同时即行终止,自始无效。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1份,载明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0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认可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别墅的改扩建面积行为,并放弃对此追究责任的权利;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还查明: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于2010年8月31日向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出具《关于对社区新建游泳馆规划方案意见的回复》,称其为让全小区业主不出社区都能共享新建游泳馆,并能与C馆结合使用,全面发挥社区会馆的有效功能,决定游泳馆用地仍以紧邻C馆东北侧位置最为妥当,并望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予以认同。同年9月19日,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回复虹桥高尔夫俱乐部称,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之选址技术上存有缺陷将影响四周别墅业主视野,故要求其在原游泳馆的地址上建新馆,原游泳馆毗邻虹梅路休闲街,考虑到该休闲街尚未启动,希望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将原游泳馆重新建设的工程与该休闲街一并规划和建设,尽量减少对虹桥高尔夫俱乐部规划的影响,希望原游泳馆重新建设的工程不会影响虹桥高尔夫俱乐部虹梅路休闲街的开发与建设。11月10日,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再次发函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称,因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之意见其不得不中断了已在进行中的C馆东北侧新建游泳馆的设计与工程,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提出的在原游泳馆地址上新建的建议,因该地块的用地属性致其不能长期作为游泳馆建设用地。现结合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要求,虹桥高尔夫俱乐部积极考虑调整A、B馆及周边配套的整体规划,先对现有游泳馆进行改造和增建,暂提供小区使用,并同时将按调整后计划在B馆内建造一个标准规模温水游泳馆的工程提前实施。为此,虹桥高尔夫俱乐部需要提前投入巨额建造资金并合理调整A、B馆工期,以期让B馆内的游泳馆尽早竣工启用,望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能排除人为障碍,双方配合作业。12月6日,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回函称,根据补充协议,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出地出方案后应由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确定是否合适,现游泳馆土地性质为体育休闲,不存在冲突,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欢迎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尽快实施A、B馆的建设计划,并充分考虑相关约定,与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做好沟通工作。2012年6月30日,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再次致函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对于新建游泳馆,因双方意见不一多次交涉导致工程滞后,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亦接洽相关政府人员后获知旧游泳馆属临时性建筑,早已逾使用年限必须拆除,而在C馆东北侧新建亦需获得业主同意为宜,故现提出新方案,要求设于C馆内;对于A馆的完工,因A馆赖以进出的虹许路在设置封闭快车道后,仅余两线慢车道,故倾向迁建并由虹梅路进出,现仍在内部规划作业中,在上述将室内温水泳池设于C馆内之提议经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同意后,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将把目前设于C馆内之球会办公室及C馆旁的出发站迁移至A馆内,使C馆功能完全与球场脱离。对于上述提议望能密切联系以早日达成共识避免停滞。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20日,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虹桥高尔夫游泳池及A馆出发区装饰项目规划设计合同》1份、同日又与东莞市B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发包合同》1份,同年5月20日,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再次与东莞市B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发包合同》1份,对A馆外立面及其内部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9月1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证明其公证员于2014年9月5日至XX路XX号旁的虹桥高尔夫1号会馆,对馆所现状进行了拍摄,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上述场馆已装修完毕。2014年7月28日,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就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上述A馆建造的违约情况起诉虹桥高尔夫俱乐部要求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总计320,000元,经一审法院判决,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向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224,000元。2015年3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高尔夫别墅业主大会与虹桥高尔夫俱乐部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之约定,虹桥高尔夫俱乐部自双方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的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应当将A馆(又称“高尔夫会馆”)的土建、电气安装和内外装修全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并未按上述约定之期限完成A馆之装修,虹桥高尔夫俱乐部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上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支付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然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之违约状态一直持续至2014年9月,故对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仍有权向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主张,虹桥高尔夫俱乐部认为本案违反一案不再理之原则,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因违约系一个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违约结束之日起算,故本案之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违约金金额,因虹桥高尔夫俱乐部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而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在本案中仍未提供相关损失之具体计算依据,故根据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履行情况、A馆实际装修拖延情况等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支付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206,640元。一审法院审理之后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判决:虹桥高尔夫俱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206,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负担870元,虹桥高尔夫俱乐部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认为虽然从被上诉人交付诉讼费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有部分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但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441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审理时,2013年8月之后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了,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所以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了。被上诉人认为前案中其就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明确表示不放弃,将另案主张,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前案起诉日2014年7月28日到本案起诉日,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需为积极行为,表现为向对方提出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前案诉状中所述的“以后发生的违约金另案请求”属于消极行为,故不构成时效中断。经审查,虹桥高尔夫别墅业委会在前案起诉状中写明:“被告(虹桥高尔夫俱乐部)……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7月28日—2013年8月31日已有400天(以后发生的违约金另案请求),应承担……违约金。”前案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违约金之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逾期交付A馆的违约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之主张也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该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鉴于前案起诉时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尚未终止,且被上诉人在前案起诉状中明确表示2013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将另案主张,该主张产生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故请求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7月28日起重新计算。该起算点距离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两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违约金之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主张2013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从违约结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虹桥高尔夫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6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