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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与李晃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李晃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673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梧岗中路*号。负责人:温震宙,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泽民,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李晃贤,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以下简称宅梧信用社)与被告李晃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宅梧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晃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宅梧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678.20元,其中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7678.2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元,期限至1989年11月21日,期内月息为17.4‰,逾期加息30‰。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贷款本息,原告一直对该笔借款催收未果。原告最近一次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书,被告在该催收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晃贤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21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于1989年11月21日全部还清,按月息17.4‰交付利息,逾期加息30‰。借款后被告于1990年12月8日付清了之前的利息。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书,被告在催收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以及利息7678.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和签名确认的贷款催收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限至1989年11月21日止,也即原告的权利在1989年11月已经受到侵害,但至2016年10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期间即使原告进行过催收,也不适用中止、中断,此外也不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法院对其权利不再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