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学勤与被上诉人赵静波、原审被告王福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勤,赵静波,王福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勤,女,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宏杰,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波,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审被告:王福昌,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宏杰,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王学勤因与被上诉人赵静波、原审被告王福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勤、原审被告王福昌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王宏杰、被上诉人赵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波一审诉称:要求王学勤、王福昌赔偿赵静波各种经济损失(1)医疗费2389.59元;2、护理费124.08元/天X25天=3102元;(3)误工费199.4元/天X25天=498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5天=2500元,合计12977.84元;诉讼费用由王学勤、王福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王福昌到鸭园镇森元木业进行业务结算,当财务人员向其索要销售木材手续时,王福昌说手续放在家里,便回家去取。中午时分,王福昌的妻子王学勤到来,因手续问题与赵静波发生争执,并动手挠伤赵静波面部,引起赵静波胸闷、胸痛,致使赵静波住院治疗。所以,赵静波要求王学勤、王福昌赔偿赵静波引起造成的经济损失。王福昌辩称:不同意赵静波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并没有动手打赵静波。王学勤辩称:不同意赵静波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并没有动手打赵静波,所以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昌没有殴打赵静波。王学勤因到通化市二道江区森元木业索要购货款与赵静波发生争执,动手挠伤赵静波。赵静波既往患有冠心病史6年、高血压病史6年、患有2型糖尿病史3年。2016年1月10日因被王学勤抓伤颜面,伴有胸闷、胸痛入住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5天,二级护理25天,花费医疗费2389.59元。赵静波面部被挠伤虽然赵静波认为自己被挠伤与王福昌有关系,但王福昌没在现场,可以排除王福昌致伤的可能。王学勤虽然在法庭上不承认致伤赵静波,但事发当日,王学勤在公安派出所承认挠伤赵静波,由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王学勤挠伤赵静波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福昌未致伤赵静波,不应对赵静波所受伤害程度责任。王学勤挠伤赵静波,应对赵静波所受伤害承担责任。但是,赵静波身为成年人,精神健康,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了解和掌握,对与王学勤发生争执可能引起既往病史复发或加重有所预料及应预防,应预防而未预防致使既往病情加重,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划分以王学勤承担70%,赵静波承担30%为宜。综上所述,对赵静波要求王学勤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赵静波要求王福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学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赔偿赵静波医疗费1672.71元、护理费2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3490.38元,合计9084.49元。二、驳回赵静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由王学勤负担。王学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与事实不符。赵静波的脸受伤是其在殴打王学勤时,被王学勤无意抓伤的。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赵静波在一审提供的证人,都与赵静波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3、对于赵静波的各种经济损失均不应予支持。赵静波只是面部受伤,根本不用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不应发生。综上,请求改判支持王学勤的上诉请求。赵静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学勤因索要木材款与赵静波发生冲突,而将赵静波面部挠伤,客观上具有侵权的事实,主观上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学勤应对赵静波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赵静波应对所请求的赔偿与王学勤的侵权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赵静波患有冠心病史6年、高血压病史6年、患有2型糖尿病史3年,在住院期间对以上治病的治疗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与王学勤发生冲突所引起。赵静波住院期间对以上疾病进行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王学勤负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常识,面部被挠伤无需住院治疗,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亦不应由王学勤负担。赵静波未对面部被挠伤的医疗费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根据赵静波确实需要进行治疗可酌情保护医疗费,具体数额确定为1500元为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静波医疗费1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静波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王学勤负担。上诉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