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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含伦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165号罪犯赵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兰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851.5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将罪犯赵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