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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赵勇与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益君、刘又荣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勇,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又荣,赵益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异29号异议人(案外人)赵勇。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又荣。被执行人,赵益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益君、刘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以刘又荣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湘衡路1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54194、254193),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借款本息1900422元,房产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赵勇认为本院裁定以物抵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潭执字第635-2号执行裁定书,并请求参与分配。本院在审查期间,异议人赵勇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赵勇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