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强,钮益明,陈顺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朝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111号原告:陈富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益明,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被告:陈顺彬,男,1986年7月2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807弄二层亭子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朝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强与被告钮益明、被告陈顺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钱朝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被告钮益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琴、被告钱朝杰及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代理人施哲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78.3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初次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钮益明、被告陈顺彬、被告钱朝杰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20时20分,被告钮益明驾驶电动车在水丰路进延吉东路南约35米处,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因被告陈顺彬牌照号为赣L7XX**的小客车及被告钱朝杰牌照号为沪M7XX**的小客车违停,导致原告不能有效处理和躲避,故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钮益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钱朝杰、被告陈顺彬、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治疗。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华医鉴定所),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右锁骨远端骨折等,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车牌号为赣L7XX**小客车的投保单位,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车牌号为沪M7XX**小客车的投保单位。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华医鉴定所认定的XXX伤残,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7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2,23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钮益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也不要求再行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为按照20元每天计算30天;不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系无业人员,并未产生误工费用,如果计算仅同意按照低保金额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车辆维修费同两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同意赔偿。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3,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陈顺彬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两次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三期的期限亦不予认可,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为一个月,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陈顺彬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认可医疗费金额3,478.34元,但应当扣除没有医嘱的金额,即长海医院尾号7860票据中的中成药费用971.27元(含非医保费用300元)、杨浦区中医医院尾号1047、尾号8551票据中的中药封包治疗费各50元,医疗费中所有的非医保部分金额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原告重复主张,仅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每月计算一个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XXX伤残,不同意赔付,如法院按照XXX伤残标准判决,应当按照事发时2015年的标准47,710元为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且发票无法显示与事发车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要求两次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钱朝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认可鉴定意见,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认可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三期各酌定为一个月,不要求再行重新鉴定。事发时,事发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车辆维修费,均认可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同意赔偿。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认可两次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三期的期限亦不予认可,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为一个月,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正值被告钱朝杰驾驶的牌号为沪M7XX**的小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期间。认可医疗费金额3,478.34元,但应当扣除没有医嘱的金额,即长海医院尾号7860票据中的中成药费用971.27元(含非医保费用300元)、杨浦区中医医院尾号1047、尾号8551票据中的中药封包治疗费各50元,医疗费中所有的非医保部分金额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原告系重复主张,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误工费不认可,若法院认定,要求按照2020元每月计算一个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XXX伤残,不同意赔付,如法院按照XXX伤残标准判决,应当按照事发时2015年的标准47,710元为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且发票无法显示与事发车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第二次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9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电动车行驶至水丰路进延吉东路南约35米处,因被告陈顺彬牌号为赣L7XX**的小客车及钱朝杰牌号为沪M7XX**的小客车违停,故与驾驶牌号为临XXXXXXX的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被告钮益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6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钮益明逆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富强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顺彬、被告钱朝杰违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外段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3,478.34元。2015年11月11日,经华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等,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器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事发时,牌号为赣L7XX**的小客车正值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牌号为沪M7XX**的小客车正值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XXX伤残,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8日,经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部交通伤,右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用2,230元。庭审中,被告均表示不认可鉴定结论,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1、针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上海真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内容:“兹证明安徽范胜芳阿姨,从6月10号到9月10号到陈富强先生家做护工,(陈先生因肩部受重伤行动不便需要护理)每个月工资4500,共三个月,服务地址: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特此证明真金家政杨浦分店2015年6月10号”,由此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每月花费4,500元。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90天,加上4,500元每月计算3个月,共计18,900元。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既按天计又按月计,系重复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落款名称与落款章不一致,盖章系合同专用章,在格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单位证明也未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案外人范胜芳护理原告的事实,原告既未提供派工单、护理协议,也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故不认可该节事实,仅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对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钮益明、被告钱朝杰同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钮益明为原告垫付3,500元用于伤情治疗,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钮益明上述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钮益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富强、被告陈顺彬、被告钱朝杰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赔偿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钮益明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陈顺彬、被告钱朝杰分别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10%的责任比例。关于鉴定意见,华医鉴定所及司法部鉴定中心,均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华医鉴定所确认了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现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亦不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华医鉴定所及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金额3,478.34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海医院尾号7860票据及中医医院尾号1047、尾号8551的票据,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中的中成药及中药封包费用均没有医嘱,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海医院就医记录册及中医医院病史副页显示,上述票据出具的时间均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时间相吻合,考虑到原告伤情并未住院治疗,采取中药保守治疗具有合理性,且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伤救治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上述几笔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认可原告按照30元每天计算90天,计3,600元;三、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护理期为90天,原告现要求按照60元每天计算90天,并考虑原告每月请护工的花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真金家政杨浦分店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派工单、护理协议及实际支出凭证,且落款处公章与落款名称不一致,无法就该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与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认可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计4,50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事发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其短期内无法获取劳动报酬,现原告按照起诉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原告6个月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以起诉时城镇标准按照系数10%计算20年,计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计5,000元;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本地交通消费,依法确认为300元;八、衣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因伤就诊存在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九、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虽未经定损,但原告就电动车修理已实际支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初次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钮益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二次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230元,系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初次鉴定结论所确认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而产生的费用,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无异,且该笔费用并非原告必须产生的合理支出,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赔付;十一、律师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本案案情复杂程度等,本院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钮益明、被告钱朝杰、被告陈顺彬承担。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陈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富强医疗费人民币1,739.17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误工费人民币6,5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衣物损人民币15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富强鉴定费人民币2,61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230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富强医疗费人民币1739.17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误工费人民币6,5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衣物损人民币15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50元;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富强鉴定费人民币380元;五、被告钮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富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95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钱朝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富强律师费人民币800元;七、被告陈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富强律师费人民币800元;八、原告陈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钮益明支付的垫付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钮益明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陈顺彬负担人民币322元、被告钱朝杰负担人民币32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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