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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启珍、张秀英、王雨晴与被告朱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珍,张秀英,王雨晴,朱永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480号原告廖启珍,女,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秀英,女,1936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雨晴,女,1989年12月21日,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兵,男,1970年6月14日,汉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曹玉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廖启珍、张秀英、王雨晴与被告朱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启珍、张秀英、王雨晴的委托代理人谷强、被告朱永兵、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启珍、张秀英、王雨晴诉称,2015年5月20日20时22分许,被告朱永兵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南京市六合区毕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世家”小区,撞到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朱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692.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诉称:我司垫付了医疗费61129.04元,要求被告偿还给我司。被告朱永兵辩称:因为我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亲属死亡,我应该赔偿,但现在我正在坐牢,以我现在的经济能力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22分许,被告朱永兵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南京市六合区毕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世家”小区,撞到同方向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王某某抢救期间,由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1129.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朱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4日,被告朱永兵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另查明,廖启珍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王雨晴。原告张秀英系王某某之母,王某某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王者荣已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以上事实,有(2015)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付款回单、户口注销证明、法定继承人确认表、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1129.04元(系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营养费160元;(4)误工费,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35元;(5)护理费640元;(6)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5÷5);(7)丧葬费30891元;(8)、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朱永兵已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合计865841.04元(含紫金财险公司垫付款61129.0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永兵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的61129.04元,由被告朱永兵直接赔付给紫金财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启珍、张秀英、王雨晴804712元;二、被告朱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61129.04元;三、驳回原告廖启珍、张秀英、王雨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被告朱永兵负担4729元,原告廖启珍、张秀英、王雨晴负担49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