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清华、张桂林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5时15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刘某某、儿子唐某、邻居马某某,因驾驶不慎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5时15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刘某某、儿子唐某、邻居马某某,沿湘潭县谭家山镇竹霞村村道,由竹霞村桐子坳往谭家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谭家山镇竹霞村地段高速铁路下面的三叉路口地段时,因驾驶不慎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