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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伍修莲、黄开玉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龚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龚小龙,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修莲,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玉,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民,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45号阳光丽景。代表人:周宗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龙,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斌,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655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小龙、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农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开君及其与伍修莲、黄开玉、黄开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上诉人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许海东,被上诉人襄大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被上诉人龚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漏判了医疗费36390.11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一审判决内容,确认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的医疗费应该是157914.75元,而非其中的121521.64元,一审判决漏掉部分36390.11元未判。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漏判属实就应该支持。龚小龙辩称:没有意见。襄大农牧公司辩称:襄大农牧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即使漏判了也归保险公司支付。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判决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82416.14元,改判为100377.14元;剔除多判决的18203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让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垫付款22000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从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的赔偿款中扣减一万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2015年11月22日发生事故后,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询问黄某(受害人)长子黄开君时,黄开君陈述其父亲黄某一直居住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西泉村1组,在家务农,无职业。而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无“劳动者黄某”签字的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具有“劳动者黄某”签字的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具有虚假性,也与黄某长子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工作的事实不清。对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襄大农牧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由襄大农牧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或者正常向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对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合理的诉求。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辩称:上诉人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襄大农牧公司辩称:襄大农牧公司垫付了22万元的抢救费,一审中原告也承认,这笔钱应当返还给襄大农牧公司,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龚小龙辩称:同意襄大农牧公司的意见。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92522.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龚小龙驾驶被告襄大农牧公司所有的鄂F×××××号解放牌货车,沿夷陵区小鸦公路由夷陵区鸦鹊岭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小鸦公路鸦鹊岭镇黄金岗打蜡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受害人黄某受伤、电动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某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12天(救护费350元、CT264.8元、住院医疗费35410.31元),因伤势严重,同年12月4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4天(救护费365元、住院医疗费121524.64元),2016年2月16日因医治无效而身亡。此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F×××××解放牌货车系被告襄大农牧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范围内。襄大农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龚小龙负全部责任。龚小龙具有车辆准驾资格,发生本起事故期间系受襄大农牧公司安排雇请,属职务行为,故龚小龙在本案中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由襄大农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襄大农牧公司所有的鄂F×××××号货车在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再由襄大农牧公司赔偿。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1521.64元、死亡赔偿金323076元(24852元/年×13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认可;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2580元[30元/天×(74+12)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两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夷陵医院和宜昌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资料上均无医嘱记载,故按照一人护理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宏菊和黄开君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和6500元,按照较高工资标准的黄开君月工资6500元据实认定11480元[夷陵医院2600元(6500元/月÷30天×12天),中心医院8880(120元/天×74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误工费认定1350元(3人×3天×150元/天);6、原告请求的殡葬费98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黄某去世时已67周岁,其妻伍修莲现年65周岁,均超过农村劳动力的年龄范围。原告伍修莲应由其成年子女抚养,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8、纸尿片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02416.14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82416.14元,由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襄大农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20000元,此费用由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82416.14元(502416.14元-22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经济损失合计282416.14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220000元。三、驳回原告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黄某的抢救费10000元。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及襄大农牧公司和龚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受害人黄某虽为农村居民,但一审中,上诉人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提供了受害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宜昌创城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审中,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12天,产生救护费350元、CT264.8元、住院医疗费35410.31元。后因伤势严重,同年12月4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4天,产生救护费365元、住院医疗费121524.64元。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共计157914.75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121521.64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襄大农牧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该款项赔付给襄大农牧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的问题,因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认可该项费用,故对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黄某的抢救费10000元,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安邦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220000元。驳回原告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伍修莲、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经济损失合计3188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合计6243元,由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