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焕宝与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凌海市石山粮店、范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焕宝,凌海市石山粮店,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范存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焕宝,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住所地凌海市大有农场佟家分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辽宁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凌海市石山粮店,住所地凌海市香港街东段。经营者:李洪达,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媛,李洪达之妻,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被告:范存梅,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凌海市。上诉人曹焕宝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原审被告凌海市石山粮店、范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焕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被上诉人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原审被告凌海市石山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媛、原审被告范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焕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担给付石山粮店货款本金5845元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石山粮店本金5845元义务,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该判决对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个结果,明显属于自相矛盾。2、上诉人作为时任的被上诉人大有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向凌海市石山粮店购买粮油均用于支出学校教职员工福利待遇,该事实不仅有本判决的认定也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原审庭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了学校的相关财务记录明细账,该记录不仅有上诉人本人签字也有相关的经办人签字,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学校教职员工福利待遇费用支出。4、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证据虽没有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公章,但该粮油支出用于了学校,没有个人使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因此该笔货款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偿还。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学校财务属于报账制,该笔费用没有经单位报账员入账登记,无入账记录又无出账记录。凌海市石山粮店述称,马上给我货钱,其他没有意见。范存梅述称,购买粮油事实属实。我是大有乡中心小学的现金,2013年6月5日,我和我们大有乡原任校长曹焕宝到凌海市石山粮店购买豆油,正好是当年的五月节订的豆油和面,当时是用我们学校佟星老师的车和韩月的车运回学校,到学校由我们教学校长和后勤主任发放的,每名教师一人一份。凌海市石山粮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原告的粮店订购学校五月节的粮油福利,至今没有付款(总计5845元)。原告多次催促并去学校讨要,但原校长和现任校长互相推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准确的回款答复。无奈之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刻付清粮油款共计人民币5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凌海市石山粮店为个体工商户,位于凌海市健康路东段6栋3号,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2013年6月5日,时任校长曹焕宝与该校教师范存梅于原告处购买了大米、豆油等,价值人民币5845元。当时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其上载明了欠款金额与项目明细。被告曹焕宝承诺于当年8月还款,因该笔欠款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付清粮油款共计人民币5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时任校长曹焕宝及教师范存梅以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并为其书写借据,但借据无学校公章,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应由二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焕宝、范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石山粮店粮油款人民币5845元;二、驳回原告凌海市石山粮店要求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焕宝、范存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韩月、佟星、宋海涛出具三份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6月5日给教师发放福利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出具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同时上诉人主张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购买粮油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了凌海市中心小学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6月9日上诉人曹焕宝向凌海市石山粮店出具5845元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职务行为。第一,从欠条的形式看,该欠条没有加盖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公章,是上诉人个人签名;第二,该笔欠款在学校的财务账册中没有记载,是否欠款及欠款多少仅是上诉人个人掌握;第三,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所有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实行财务报账制,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没有经过该校集体研究决定,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出具欠条后学校及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上诉人的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故该行为是上诉人个人决定的行为。因此,不论从欠条形式上,还是财务制度管理上,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其行为系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焕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焕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俊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