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抚顺兆利公路沥青拌合厂诉刘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兆利公路沥青拌合厂,刘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275号原告:抚顺兆利公路沥青拌合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青年路东段**号。投资人:金晓铭,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德,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抚顺兆利公路沥青拌合厂与被告刘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沥青混凝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货。供货结束后,经核算确认,原告总计供货95820.8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5820.8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均未予结清。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20.8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24099.41元(自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利率按同期垡利率四倍计算,余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怀德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供货协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总计付款70,000元。3、对帐单,证明原告实际供货252.16吨,总货款为95,820.8元。4、供货小票沥青砼出厂单七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经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购货方刘怀德购买供货方抚顺兆利公路沥青拌合厂沥青混凝土200吨,单价380元,共金额76000元,付款形式现金,提货时间9月3日。运输方式自提。结算期限,首付3万元,供货方按照第一项价格供货,剩余货款于2012年9月10日前全部结清。付款时以实际数量结算。违约责任,购方每违约一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付滞纳金,逾期未付,供方将要求购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实际供货252.16吨,总计价款95,820.8元,供货方式是被告自提。被告方总计付款70,000元,尚欠原告25,8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5,8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24,099.41元,自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余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上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经庭审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是被告未付款项即25,820.8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同时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对该违约条款对被告提请注意,故对于原告违约金请求支持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兆利公路沥青拌合厂货款25820.8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阳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