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程沙沙与赵如珍、赵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沙沙,赵如珍,赵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522号原告程沙沙,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赵如珍,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赵文英,女,1967年1月31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彬,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赵如珍儿子、赵文英外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沙沙诉被告赵如珍、赵文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沙沙、被告赵如珍、赵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彬、王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沙沙诉称,2016年7月12日14时30分,两被告无故闯进原告家中,以和原告公婆有纠纷为由,将原告头部、腹部、左下肢等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报警,后原告被送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991.54元。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赵如珍、赵文英拘留5日处罚200元。因两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1.54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31.54元。被告赵如珍辩称,本次打架是因为被告女儿怀孕期间被程沙沙殴打,被告找程沙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也被程沙沙打伤多处,并支出医疗费1500多元,程沙沙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并且赔偿时应扣减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9.04元/天计算住院的8天时间,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3.51元/天计算住院的8天时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赵文英辩称,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并未打伤原告程沙沙,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打伤了案外人程丽欢,而未认定被告打伤了程沙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赵如珍、赵文英因家务纠纷到程沙沙家中,与程沙沙、程丽欢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导致程沙沙、程丽欢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左侧大腿根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421.54元。因程沙沙、程丽欢均为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赵如珍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程丽欢为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赵文英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4份、出院证1份、交通费票据30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家务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赵如珍将原告及案外人程丽欢打伤,赵如珍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如珍辩称程沙沙也有过错及应扣减自己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赵文英打伤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赵文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诊所的处方笺属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票据为5421.54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确定为632.32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8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确定为6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应确定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天,应确定为8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与就诊医院的距离,酌定为100元;合计714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沙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41.94元;二、驳回原告程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赵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