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18号 被告人宋某波、王某斌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波,王某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波,曾用名宋某波,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新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新田县合管办)副主任,住新田县龙泉镇。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斌,曾用名王敬国,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房。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波、王某斌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1128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波不服,于2016年8月5日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人宋某波、王某斌与唐某(被告人宋某波前妻,另案处理)三人勾结,由王某斌提供广东省医疗机构空白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院印章后,唐某参照宋某波从自己单位带回的已报帐资料复印件,制作他人虚假病历资料,然后利用宋某波担任新田县合管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制作的虚假病历资料向合管办申报医疗补偿款,多次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既遂金额共计人民币127744元(王某斌明知的金额为人民币80550元)、未遂金额人民币162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宋某波与唐某利用王某斌提供的空白发票、印章等,唐某以新田县三井镇白云山村4组谢某保的户口本等信息,制作出1份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交由宋某波,宋某波安排三井镇卫生院合管专干胡某将该虚假病历资料录入合作医疗系统,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4463元,未将该笔款分给王某斌。2.2013年6月,宋某波与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三井镇油草塘村4组李某斌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8317元,未将该笔款分给王某斌。3.2013年7月,宋某波与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陶岭镇某村1组郑塘保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4414元,未将该笔款分给王某斌。4.2013年6月,宋某波、王某斌、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陶岭镇某村3组何某兵的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3233元予以私分。5.2013年6月,宋某波、王某斌、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新隆镇某村4组郑某法的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3474元予以私分。6.2013年8月,宋某波、王某斌、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新圩镇某村11组陈某星的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0962元予以私分。7.2013年9月,宋某波、王某斌、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陶岭镇某村3组何某姣的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2018元予以私分。8.2013年9月,宋某波、王某斌、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新圩镇某村3组郑某英的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0656元予以私分。9.2013年9月,宋某波、王某斌、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某村5组郭某翠的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3020元予以私分。10.2013年9月,予以私分新田县龙泉镇某村1组蒋某嫦的名义骗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7187元予以私分。11.2013年11月,宋某波、王某斌、唐某拟采取同样的方式以新田县陶岭镇某村2组郑某军的名义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16222元,后因新田县合管办发现未得逞。新田县合管办发现有人用虚假病历报取合作医疗补偿款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新田县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2日,宋某波主动到中共新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自己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7194元的事实。同月24日,王某斌应宋某波的要求,将退赃款人民币16000元存入宋某波母亲的银行账户,但宋某波将该笔款取出后没用于退赃,而是用于自己的花销。新田县公安局对新田县“合管办”被诈骗案审查后,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将该案移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后,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对宋某波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同日宋某波被电话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47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陆续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7月21日,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斌涉嫌共同贪污补充立案,并案侦查。王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宋某波、王某斌各自分得赃款的具体数额,无法查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宋某波、王某斌到案经过。2.《户籍资料》,证明宋某波、王某斌身份信息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新田县“合管办”单位性质。4.《职务任免文件》、《合管办年度工作方案》,证明宋某波的职务及工作分工、职责情况。5.《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被伪造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及其账户明细、取款凭证,《新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证明》、《宋某波案住院补偿单审批信息统计》,证明宋某波、王某斌及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多次伪造虚假病历资料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及每次骗取的具体数额、未遂的具体数额事实;6.《谢某秀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证明2014年8月24日王某斌转存16000元至宋某波母亲谢某秀账户,佐证了王某斌应宋某波要求退赃16000元。7.宋某波书写的《关于我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真实情况汇报》,证明宋某波伙同王某斌、唐某利用制作的虚假病历资料套取了合作医疗补偿款的操作过程。8.苹果一体电脑1台、HP打印机1台,证明上述物品系本案同案犯唐某制作虚假病历资料所使用的工具。9.证人胡某、郑某、乐某、郑某飞、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他们分别受宋某波的安排,将谢某保、李某斌、郑塘保、何某兵、郑某法、陈某星、何某姣、郑某英、郭某翠、蒋某嫦、郑某军的住院病历资料录入了合作医疗系统。10.证人尹某明的证言,证明新田县“合管办”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有多份伪造的住院发票、资料,骗取了新农合补偿款。11.证人谢某保、李某斌、郑塘保、何某兵、郑某法、陈某星、何某姣、郑某英、郭某翠、蒋某嫦、郑某军的证言,证明他(她)们2013年及以前,均未到过广东省相关医院住院治疗,也未到新田县合管办领取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5.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期间,她按照宋某波提供的原始病历复印资料和病人身份资料,制作报账所用的病历资料、套打住院收据等,交宋某波到县合管办去报帐。王某斌提供了伪造病历所需的广东省住院空白收据和一些广东医院的公章;协助宋某波、王某斌套取了合管补偿款。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宋某波住房扣押了制作虚假病历资料的工具。17.问视频光碟11张,证明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讯问程序及过程合法。18.被告人王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间,宋某波与他及唐某商量后,他提供了广东一些医院的空白资料、印章,宋某波、唐某弄好后交新田县合管办报了账,他分得了一些钱。2014年8月的一天,他按宋某波的要求退出了16000元打进母亲账号。19.被告人宋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期间,他与王某斌、唐某商量后,用他从单位带回的已报账资料为模板,用王某斌提供的空白发票、印章,3人都提供了他人的户口本信息资料,由唐某制作了虚假的病历资料,他安排相关合管专干录入系统十余次,从合管办套取了合作医疗补偿款共十多万元,其中有3笔没分给王某斌;他向纪委交代后,也要王某斌把钱退出来,后王某斌退至他母亲账户。新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波、王某斌相互勾结,利用宋某波担任新田县合管办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合伙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7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宋某波、王某斌相互勾结,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波主动到纪检部门交代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在得知检察机关正在找自己时,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并如实供述其贪污人民币47194元的罪行,对该47194元的犯罪部分是自首。据此,对宋某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波收取被告人王某斌的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本案作案工具苹果一体电脑一台、HP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波不服,上诉提出“我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可适用缓刑”的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波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斌相互勾结,利用宋某波担任新田县合管办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7744元(既遂),另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16222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宋某波、王某斌相互勾结,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波主动到纪检部门交代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有自首情节。宋某波提出“我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宋某波称向检察机关反映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但检察机关并未查证属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波提出“量刑过重,可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宋某波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12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且未能全额退赃,不能适用缓刑,原判根据宋某波的犯罪性质、情节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校军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