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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红吉与杨延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吉,杨延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836号原告:李红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延太。原告李红吉与被告杨延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帅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30元。被告杨延太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承诺将顶账来的房子卖了还原告货款,原告同意房子卖不了之前不向被告要钱,现在房子一直没交付钥匙,所以原告现在不能向被告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和房子收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条无原告签名捺印,收条写的约定条件不明确,房子收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定收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房子收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均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辩解原告同意房子卖不了之前不向被告要钱,其性质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该所附条件并不明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延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吉货款159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杨延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