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文亚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亚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亚清,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监视居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亚清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亚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3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后于同年4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文亚清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御园X栋X单元XXX室,因家庭房产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文亚清将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瓶装汽油泼在李某身上,并点燃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脸部、衣服等处燃烧,李某将火扑灭后报警,被告人文亚清被当场抓获。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文亚清与被害人李某签署协议书,被害人李某对文亚清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文亚清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亚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亚清定罪处罚。被告人文亚清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点着打火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文亚清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御园X栋X单元XXX室,因家庭房产纠纷与李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文亚清将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瓶装汽油泼在李某身上,并寻找打火机试图点燃汽油,李某见状转身逃离。后陈某及吴某闻讯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文亚清进行阻止、控制,直至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文亚清抓获。2014年5月,被告人文亚清与李某、陈某就纠纷的房产达成和解协议并签署协议书,李某、陈某对被告人文亚清的行为表示谅解。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文亚清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前处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立案告知单、受案回执证实,公安机关通过“110”报警平台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2月16日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文亚清。3、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文亚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月26日对被告人文亚清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对被告人文亚清监视居住。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过道内留有明显的汽油气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二个塑料瓶中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黑色羽绒外套上检出汽油残留成分。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文亚清与李某、陈某就纠纷的房产达成和解协议并签署协议书,李某、陈某对被告人文亚清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和妈妈文亚清住的房子是奶奶的,2014年2月13日晚上搬进去的,没有经过爷爷奶奶的同意。案发当天我爷爷拿着工具敲我和妈妈住的房门,我开的门,爷爷要闯进门,被我拦在门外。妈妈拿着装着汽油的营养快线的饮料瓶向爷爷胸前泼去,泼了一小半,我把妈妈手中的汽油瓶打掉在地上,我妈就到处找打火机,我到房间里拿水杯,怕我妈点火。我从房间出来看到爷爷往楼梯那边跑,边跑边和奶奶打电话,说我妈妈烧他。然后我妈就到房间拿另外一瓶汽油,手里还拿着打火机,嘴里说着什么话。我妈拿着另外一瓶汽油往楼梯口冲,我就跟过去拦我妈,之后我妈顺手将打火机扔向爷爷跑的方向,掉在地上摔坏了。爷爷下楼了,我将我妈拉回房里,我妈回到房里又找到一个打火机,后来我舅爷和奶奶来了。我妈妈就用汽油泼在舅爷身上,舅爷说,本来是跟你们主持公道,你还拿汽油泼我,我舅爷上去将我妈的手按在背后,我妈手上的打火机掉在地上,我就上去扯,没扯开,我就跪下来求我舅爷,但还是不肯放手。我妈就对我说把地上打火机捡起来,把我们都烧死算了,我准备去捡,爷爷从走廊过来将我的双手抓住,奶奶把打火机捡起来了,然后奶奶就报了警。后来我妈妈手仍被舅爷抓着,就让我回房拿刀,我没有找到刀,就顺手拿了一把小平铲,准备打舅爷,我爷爷就上来把我抓住,把铲子丢在地上,后来警察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妈妈的汽油是她从外面买的,我没看到爷爷的棉衣和脸部烧着。7、证人陈某的陈述:我老公看到龙阳御园3栋3单元1104房的灯亮着,就上去看看。我没有去,我弟弟吴某在我家喝酒。我老公打电话给我说“我完了,我被文亚清放火烧了”。我就和吴某赶过去到11楼就闻到很重的汽油味,刚到门口,文亚清就用营养快线饮料瓶装的汽油泼在我脸上和身上,当时我眼睛睁不开就退了回来,吴某就上去,然后我听到吴某说“你还敢动我的手,我是你舅舅”。随后我看到弟弟脱下外套,用外套将她手中的打火机打掉。弟弟让我报警,文亚清说要和我们同归于尽,弟弟就上去把她的双手抓住,孙女李某从屋里拿出一把小平铲,说我弟弟抓着文亚清的手,要杀我弟弟。这时我老公不知道从哪里出来把孙女的手抓着,不让孙女打我弟弟,后警察赶到控制了现场,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老公衣服上衣左下摆烧破,脸颊有破皮,嘴唇被烧黑,头发烧焦了。8、证人吴某的证言:泼汽油时我在姐姐家里,我和姐姐不在现场。到现场姐姐先进屋,眼睛被泼了汽油,退了出来。我走到楼梯口,她又朝我泼了汽油,点燃了手里拿的打火机,我把衣服脱下来,把她手中的打火机的火扑灭,并把打火机打到旁边的地上。她叫她姑娘去捡打火机,继续点火,后打火机被我姐姐抢到了。文亚清看到打火机被抢走了,便叫她姑娘来帮忙。后又被我姐姐拦下,之后警察来了。9、被告人文亚清的供述:我因为房产的事情和爹爹婆婆有纠纷,我怕他们来打我,我用刀砍也怕砍不过,被他们打死不如干脆泼汽油和他们同归于尽。2014年1月17日中午,我在十里铺路口的加油站买了20元的汽油,分装成三份,其中二个矿泉水瓶子装满了,还有一个瓶子只装了四分之一。过了几天我把二个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背在包包里,还买了一把锤子,去御园X栋XXX室捶门,准备住进去,我当时想如果他们动我的手,我就和他们同归于尽。我捶门时,婆婆没有来,只是打了“110”。我下楼时碰见警察,就去了派出所,警察把这二个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收走了。我回去把剩下的汽油分装到二个矿泉水瓶子里,灌满水。汽油放在家里门口。2014年2月16日19时许,我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御园X栋XXX室准备和打我的爹爹、婆婆、婆婆的弟弟吴某同归于尽。爹爹先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说我不要脸,凭什么住他的房子,女儿上来劝架,我把门口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泼到他身上。他就下楼去了。我去找打火机,不知道打火机放什么地方了,想了半天找到打火机,准备点火时,半天打不着。随后婆婆和她弟弟上来了,我将一瓶汽油泼到我们三人身上,她弟弟还在打我,我从身上拿出打火机,点了一次没点燃,她弟弟就一直把我按在地上。后来我连打火机都没摸到手了。我不晓得爹爹李某身上被烧着了,当时打火机都没有拿,等我把打火机拿到手的时候,婆婆和她弟弟都上来了,我没点火,听说他是出了门被烧的。10、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2月25日15时40分的陈述:2014年2月16日18时许,我在龙阳御园小区看到X栋XXX室的房子灯亮着,我就上去到了门口,用脚踢了一下门,我儿媳文亚清将门打开,用塑料瓶装的汽油泼到我身上,然后将打火机点燃,往我身上一丢,这时我身上燃烧了。我在地上将火灭了以后,就跑到楼下跟我老婆陈某打电话。后来听到楼上有声音,我就上去,看到我舅弟吴某将文亚清的手抓住,过了一会儿,110来了。我脸部、耳朵、嘴巴、眼睛、喉部被烧伤。其于2016年3月20日18时30分的陈述:2015年3、4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天晚上六、七点钟,我当时喝了点酒,在小区里散步,看到我另外一套还建的房子X栋XXX房间亮着灯,我就上楼敲门,文亚清就把门打开,她一开门,就把一饮料瓶水往我身上一泼,有汽油味,我身上就烧着了,我往地上一滚,火就熄了,然后我就在楼梯间打了“110”,又跟我老婆陈某打了电话,说文亚清泼汽油,把我的脸烧了。后来我老婆和舅弟一起过来了。文亚清泼汽油时,我嘴里点着烟的,可能是汽油碰着了烟头,这样点着的。我没有注意文亚清当时点了打火机没有。我孙女李某在旁边扯劝。第一次来派出所我呕她不过,就说是她点的火。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第1-9项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文亚清在案发前就考虑并扬言如果其爹爹、婆婆来打她就和他们同归于尽,并购买、分装汽油,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案发当日其向被害人李某等人泼洒汽油,并寻找打火机试图点燃汽油,因李某逃离以及陈某、吴某的阻止,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被告人文亚清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交的第10项证据旨在指控被告人文亚清持打火机点燃泼在李某身上的汽油,致李某脸部、衣服等处被烧的事实,经审查,李某就现场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有悖常理,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亚清因家庭矛盾,心怀怨愤,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情节较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亚清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成立,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文亚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亚清和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文亚清辩称其没有点着打火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亚清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