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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栋、钱关甫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1某,钱2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1某。被告人钱2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1某、钱2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1某、钱2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钱2某因其妻打牌不回而砸坏其妻打牌所在商铺玻璃门等。公安机关接警后派民警唐某等处警。民警传唤被告人钱2某时,被告人钱1某公然对警务人员多次辱骂。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钱1某时,被告人钱1某对处警的见习民警及辅警实施拳打、拉扯及推搡等暴力行为,致上述处警人员受伤,被告人钱2某则手持剪刀对处警人员进行威胁。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110处警记录单地、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钱1某、钱2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钱1某、钱2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钱2某因其妻子在本区长河街道江虹小区021号商铺打牌不回,遂心生不满并至店内将该店玻璃门等设施砸坏。公安机关接警后,指派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民警唐某带领见习民警柯某及辅警倪某出警。唐某等人遂至江二社区农贸市场口头传唤被告人钱2某至长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遭到被告人钱2某拒绝。被告人钱2某之子被告人钱1某公然对唐某等警务人员多次进行辱骂。在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钱1某时,被告人钱1某对柯某和倪某实施拳打、拉扯和推搡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柯某、倪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钱2某则持剪刀对处警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后支援警力赶到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柯某身体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倪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1某、钱2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倪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视频录像光盘及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剪刀1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1某、钱2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2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1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1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钱2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