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定喜诉于立辉、严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喜,于立辉,严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148号原告:胡定喜,男。被告:于立辉,男。被告:严克梅,女。原告胡定喜诉被告于立辉、严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大喜、被告于立辉、严克梅的委托代理人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定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立辉、严克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于立辉立据借胡定喜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胡定喜按于立辉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汇款至严克梅的个人账户中。借款逾期后,经胡定喜多次催讨,于立辉均未偿还。因严克梅与于立辉系夫妻关系,且清楚借款事实,故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负有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二人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于立辉、严克梅辩称:两人不是夫妻关系,要求严克梅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根据;于立辉虽然向胡定喜出具了两张各1000000元的借条,但胡定喜只向于立辉认可的严克梅账户汇款1000000元,另1000000元汇入了鑫盛公司的账户,因该账户并非于立辉认可的收款账户,故于立辉没有偿还这1000000元的义务,据此,于立辉实际只应偿还胡定喜借款1000000元。而于立辉已经偿还胡定喜1000000元,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胡定喜的诉讼请求。胡定喜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于立辉于2014年8月7日、8月17日分别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拟证明其向胡定喜两次各借款1000000元、其中8月7日的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提供了银行记录,拟证明8月7日借款1000000元的支付及归还完毕的事实;提供了短信摘录,拟证明胡定喜一直向于立辉催讨借款,于立辉承认欠款的事实。于立辉、严克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于立辉对胡定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于立辉已归还1000000元借款也没有异议。争议在于于立辉已归还的借款1000000元是偿还8月7日的借款还是8月17日的借款。于立辉认为,归还的是8月17日的借款,理由是8月7日的借款是汇入了鑫盛公司的账户,这不是其认可的接收借款的账户,故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于立辉归还的是8月17日的借款,即本案胡定喜主张权利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借款还清后,应当收回借条或者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而本案的出借人胡定喜仍持有借款人于立辉出借的借条,同时,于立辉也不能提供出借人胡定喜出具的证明其还款的收条,故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于立辉尚未偿还。其所归还的只能认定为8月7日的借款,这与胡定喜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欠条已被于立辉收回相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于立辉出具借条向胡定喜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胡定喜按于立辉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汇款至严克梅的个人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于立辉均未按约偿还借款,胡定喜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胡定喜与于立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胡定喜向于立辉支付了借款,于立辉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又因其不按期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故胡定喜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定喜主张于立辉与严克梅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其要求严克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定喜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206元(利息已按共计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结清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二、驳回胡定喜对严克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1元,由被告于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武审 判 员 程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校对人:张冬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