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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春平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平,男,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犯诈骗罪,2008年4月3日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4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春平以编造自己做生意要向他人借款,需给借他钱的人送香烟的虚假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肖某某、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等人的“和气生财”、“和天下”、蓝黄“芙蓉王”香烟共计价值3813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平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春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春平编造自己要向别人借钱做生意,需要向借他钱的人送香烟的虚假事实,向被害人张某借钱购买香烟。二人一起在吉首市红旗门一烟酒销售店,由张某出人民币1500元购得3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给杨春平。杨春平拿到香烟后便借故离开,并断绝了与张某的联系。当日,杨春平将香烟卖给吉首市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家礼品回收店,得赃款1350元。2、2016年1月左右的一天,杨春平以上述相同手段骗被害人肖某某在乾州吉首市工商局对面“心连心”超市出资3720元为其购得4条“和天下”牌香烟。当日,杨春平将香烟卖给吉首市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家礼品回收店,得赃款3200元。3、2016年2月14日10时许,杨春平以同样手段骗被害人龙某某在保靖县夯沙镇上一烟酒批发部赊账10260元为其购得“和气生财”香烟18条、“和天下”香烟1条。杨春平得烟后借故离开龙某某,并将所得香烟卖掉,得赃款6750元。4、2016年3月的一天,杨春平以同样手段骗被害人王某某在吉首老州医院附近一烟酒批发部出资1920元为其购得“和气生财”香烟1条、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2条。杨春平得烟后借故离开,并将所得香烟卖掉,得赃款1000余元。5、2016年3月12日10时许,杨春平以相同手段骗被害人杨某某在吉首老州医院附近一烟酒批发部出资9000元为其购得“和天下”香烟10条,同时还骗得杨某某人民币300元。所得香烟销赃得款7900元。6、2016年3月26日15时许,杨春平以相同手段骗被害人杨某甲在吉首光明新村一烟酒店出资2200元为其购得“和天下”香烟2条、“和气生财”香烟2包。杨春平骗得烟后便断绝了与杨某甲的联系,并将香烟卖掉,得赃款1600元。7、2016年3月27日上午,杨春平以相同手段骗被害人龙某甲在吉首老州医院旁的一烟酒店向店主赊帐为其购得“和天下”香烟8条、“和气生财”香烟4条。杨春平得烟后便断绝了与龙某甲的联系。经鉴定,12条香烟��计价值人民币9280元。杨春平将香烟销赃,得赃款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春平到案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肖某某、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陈某某关于杨春平到其开的烟酒店卖烟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肖某某、杨某某对杨春平,证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对杨春平的辩认笔录;5、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杨春平关于骗取他人香烟及销赃经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100余元,数额较大,其���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杨春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罪,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春平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违法所得的退赔及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