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庞克齐与陈振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陈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鲁加甫,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王彪,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工程是博乐市中心清真寺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小工程,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是三建公司,我作为三建公司的职工是中心清真寺项目的负责人。我与陈某某签订《加工合同》是代表三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另外。陈某某主张的51600元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近200平方米的1万元的玻璃款,并且应当减免相应的利息。陈某某辩称,庞某某给我出具的欠条均没有加盖三建公司的公章,是庞某某的个人行为。庞某某称玻璃没有安装的事实,经核实确实不存在,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庞某某承担。三建公司辩称,庞某某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庞某某没有为我公司提供过劳动,且我公司已对庞某某作出了除名决定。庞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纯属其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庞某某与三建公司共同偿还欠款51600元及利息1974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5日,庞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加工合同书》,约定庞某某在博乐市青得里街卓清真寺塑钢门窗工程由陈某某加工安装,约定工期从2007年6月10日至6月30日,货款为71600元。2008年9月28日,庞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总款为71600元,已付20000元,欠陈某某塑钢款51600元未付,2008年10月8日前付1万元,年底付1万元,剩余31600元于2009年10月前付清。2010年11月28日,庞某某又向陈某某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款。2014年3月16日,庞某某又向陈某某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3月18日付2万元,余款2014年3月底付清。另查明,庞某某1979年到三建公司工作,1989年10月庞某某因病转入劳保,未向三建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庞某某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陈某某提供并安装了塑钢窗,庞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庞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欠付塑钢款。庞某某称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三建公司支付欠款,但其未提交证据。庞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人也均为庞某某,且(2011)乌中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自1989年10月庞某某因病转入劳保,并未向三建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庞某某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庞某某称近200平方玻璃还没有装,但双方已就款塑钢款进行了结算,庞某某也在2008年、2010年、2014年进行了多次确认,故对庞某某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陈某某主张年利率5.6%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为19745.6元[51600元×5.6%/12个月×82个月(2008年9月28日-2015年7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庞某某支付陈某某塑钢款51600元;二、庞某某支付陈某某利息19745.6元;三、驳回陈某某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清真寺的工程是三建公司的工程;2.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清真寺工程三建公司委托其来进行施工;3.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证明在2009年12月24日之前其是三建公司的职工。陈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庞某某索要证明的问题。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陈某某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庞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陈某某、三建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庞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履行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陈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向庞某某提供并安装了塑钢窗,而庞某某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庞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履行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2011)乌中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自1989年10月庞某某因病转入劳保,并未向三建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庞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庞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庞某某称陈某某尚有部分玻璃未安装,应从欠付的货款中扣减1万元玻璃款,对此,庞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真实。本院对庞某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64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谢彬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