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3时,三台县公安局观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后在三台县观桥镇被告人杨某某的家房屋一楼杂物间内窗户顶上搜出一支木质枪托、铁质枪管的火药枪,该火药枪全长158厘米。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