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应秋,赵某1,赵某2,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291号原告白应秋,女,生于1985年6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赵某1,男,生于2003年8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赵某2,男,生于2003年8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赵某1、赵某2法定代理人赵某3,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系原告赵某1、赵某2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住所地梁平县。负责人兰秀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代明,男,生于1958年5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应秋、赵某1、赵某2诉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应秋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及赵某1、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某3,以及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第3村民小组负责人兰秀德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应秋、赵某1、赵某2诉称,在海螺公司有偿占地用地中,原告方新增人口三人理应享受村民或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由于被告区别对待而未予分配给原告方,三原告每人应当分配20000.00元,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及时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0.00元。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辩称,三原告已经转户为城镇居民,已经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次补偿方案是由村民集体决定分配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簿一本,拟证明三原告及家人于2011年4月14日因购房迁入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沙坪街建新北路。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赵万富、徐光秀、赵代学三人在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有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方已迁出本组,三原告不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迁出注销证明四份,拟证明三原告及家人的户口已从被告处迁出。2、梁平县某镇红星等(8)个村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领款花名册、梁平县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协议、转户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价款明细表、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方已于通过户籍制度改革的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其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已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的规定退出土地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3、2013年9月10日会议记录、2014年12月3日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村民民主议定产生,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村三组系原某村一组及其他自然小组合并而成。原告白应秋、赵某1、赵某2系原1组村民,其家庭成员赵万富、徐光秀、赵代学在该组承包有土地。2011年4月14日,三原告及其家人共6人因购房迁出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迁入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沙坪老街建新北路,并转为沙坪街建新北路的城镇居民。2012年8月13日,原告方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三原告家人赵万富、徐光秀、赵代学的承包地没有退出。因海螺水泥厂修建原因,原某村一组部分土地于2013年9月被租用,于2014年被征收。2013年9月10日,原某村一组村民形成会议决议,内容为:对山林和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按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额为主,以平均分配为原则,未被占用的田土、山林仍由原使用权人使用,各户土地使用证名额由各户主签字予以确认,原一组17户村民中有16户的户主在会议决议上捺印。其中原告方户主赵万富确认其户土地使用证人口为三人。2014年12月3日,原某村一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为:⑴享受社保的名额有26人,按照年龄大小以大到小进行分配,享受社保名额的每人退回15000.00元,所得收益按土地承包人口和现有人口进行分配;⑵土地附作物按照土地承包证人口进行分配;⑶土地补偿费中20%,留10%作为集体公益开支,10%按土地承包证人口和现有人口分配,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为止;⑷林木、林地按土地证承包人口进行分配。原某村一组17户村民中有13户的户主在决议上签名。此后,被告按每人1051.50元的标准给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收益,原告家中有三人获得了分配,被告以三原告已迁出该小组为由,未对三原告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三原告及其家人本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并转为垫江县沙坪镇城镇居民,但其家庭成员在该组仍有承包地,三原告及其家人仍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经村民会议决议,土地补偿费是按土地承包证人口和现有人口分配,故,被告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应秋、赵某1、赵某2土地补偿费共计3154.50元。二、驳回原告白应秋、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芹人民陪审员 段红平人民陪审员 欧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飞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