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深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深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深根,男,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深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9月20日收到鉴定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深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早晨,被害人杨某丁在其家挖与杨某甲家土地相邻的地塄时与杨某甲母亲龙某发生争吵,杨某甲发现后告诉被告人杨深根,杨深根来到地里阻拦杨某丁时与其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打,被其母龙某与随后赶来的杨某甲拉开后三人离开,杨某丁被其家人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深根辩称,其没有摔打被害人,只是互相厮打,被害人的伤情不一定是其造成。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早晨,被害人杨某丁在其家挖与杨某甲家土地相邻的地塄时与杨某甲母亲龙某发生争吵,杨某甲发现后告诉其兄杨深根,被告人杨深根来到地里阻拦杨某丁时与其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打,杨深根在杨某丁腿部击打几下,被其母龙某与随后赶来的杨某甲拉开后三人离开,杨某丁被其家人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0761元,诊断为:1.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12椎体下缘许莫氏结节形成;4.胸11、12椎间盘突出。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庆)公(华)鉴(伤检)字[2016]038号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丁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诉讼期间,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情形成原因重新鉴定,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害人杨某丁许莫氏结节形成与本次纠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害人杨某丁胸11、12椎椎间盘膨出是自己生活、劳动中所致还是与本次纠纷有关,均不能判定。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深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当庭执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现场状况;2.证人杨某甲、龙某、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实被打以及被打后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详细经过;4.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检)字[2016]03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条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治疗的具体过程及花费;6.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科信[2016]司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丁许莫氏结节形成与本次纠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杨某丁胸11、12椎椎间盘膨出是自己生活、劳动中所致还是与本次纠纷有关,均不能判定;7.庭审笔录、领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发生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深根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相互厮打,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摔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只有被害人一人陈述被告人摔打被害人,无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族兄弟,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未持有其他工具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深根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审 判 员 任小惠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