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杨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琦,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飞,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美生,被上诉人杨琦的诉讼代理人甘务成、许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沪C×××××号车辆的施救费在定损时已经明确为400元,应当按照4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6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皖H×××××号车辆未经上诉人定损,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也未扣除相应的残值,车辆修理时更换下来的配件是有一定价值的,被上诉人对该残值部分未做处理,被上诉人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琦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沪C×××××号车辆施救费600元是基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认定的,上诉人认定应当以400元计算是上诉人单方定损的,与客观事实不符;3、皖H×××××号车辆修理费未扣除残值的问题,该车辆修理后的残渣主要是碎玻璃、废橡胶、废塑料毫无价值,仅遗留少量废铁可以做破烂变卖,但价值很小,不足以弥补处理费用。修理残值并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该要求,二审也未举证证明残值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并未占有修理废品,没有从残值中受益,上诉人可以去修理厂自行索回。上诉人仅对沪C×××××号车辆进行定损,而对皖H×××××号车辆未定损,导致该车残值不能确定,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杨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赔偿50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杨琦就其所有的皖H×××××号车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枞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96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责任限额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上述二份保险合同保险人处加盖了印章。王叙庆系杨琦之夫。2015年3月28日14时,王叙庆驾驶皖H×××××号车辆沿枞阳县城北出口路由官桥往枞杨方向行驶途中,行至枞阳县管委会路段时,不慎追尾碰撞前方邹方阳驾驶的沪C×××××号车辆,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叙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文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H×××××号及沪C×××××号车辆被送至枞阳县车神汽车修理厂修理,杨琦用去50770元,其中皖H×××××号车辆修理费43270元、施救费2600元,沪C×××××号车辆修理费4300元,施救费600元。2016年4月19日,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对沪C×××××号车辆损失确认为修理费4300元、施救费400元,但因其他争议,未对皖H×××××号车辆损失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同意承继人寿财险枞杨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4年6月26日,杨琦与人寿财险枞杨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人寿财险枞杨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杨琦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杨琦与人寿财险枞杨支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沪C×××××号车辆依交强险规定应对皖H×××××号车辆负赔偿责任,其应在该赔偿数额内免于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另辩称皖H×××××号车辆自行休息,且施救费用过高的意见,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琦50770元。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沪C×××××号车辆施救费是400元还是600元;2、皖H×××××号车辆的残值是否应当扣除。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诉称沪C×××××号车辆的施救费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确定的400元来计算,该确认书上仅有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印章,被保险人、修理厂、受损方均未签字,该确认书仅是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单方确认,杨琦在一审中提交了沪C×××××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该车实际发生的施救费600元,一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600元的施救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称皖H×××××号车辆残值并未扣除,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残值的具体数额,且沪C×××××号车辆与皖H×××××号车辆一起发生的事故,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仅对沪C×××××号车辆进行定损,而不对皖H×××××号车辆进行定损,其不履行定损的义务,杨琦自行委托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杨琦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维修费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琦在保险期内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毅代理审判员 柳乐安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