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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乙,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书记员许海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宇、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邹启贤、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茅天镇鱼泉村冉房组村民田某A和被告人陈某在未到县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情况下,将自家位于茅天镇鱼泉村冉房组天河赤(地名)山林内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到茅天镇鱼泉村冉房组天河赤实施砍伐,砍伐的林木运到蕉坝乡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木条后,用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承包的茅天镇仡佬民居工程上。共砍伐的树木伐桩有109株,砍伐的林木为枫香、杉木、白杨、柏木。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工程师鉴定,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茅天镇鱼泉村冉房组天河赤(地名)田某A山���内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8.9937立方米;陈某家山林内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4.4823立方米,共计活立木蓄积23.4760立方米。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涉案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3.4760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涉案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4.4823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受雇于被告人高某乙,在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其采伐林木不是珍贵树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乙承建茅天镇鱼泉村仡佬民居工程第二标段,遂与被告人高某甲口头协议,由被告人高某乙出资,被告人高某甲具体施工,利润平分。为降低成本,二被告人经共谋后,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高某甲出面,向茅天镇鱼泉村冉房组村民陈某、田某A购买林木并采伐。在被告人陈某山林内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4.4823立方米,在田某A山林内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8.993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大坪镇三坑村委会证明,蕉坝乡蕉坝村委会证明,茅天镇鱼泉村冉房组林木被滥伐的报告,林权证、接受证据清单,茅天镇林业站证明,立案决定��,拘留证、逮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徐大全、田某A、田B、杨某某、计某A、计某B、覃某、陈X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林业部门鉴定意见及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3.4760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4.4823立方米,均属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共谋后滥伐林木,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出售林木,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互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陈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均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所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通知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不予采纳;所提“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非法采伐的林木数量达23.4760立方米,对生态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84件木材,及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林木84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劲  松审 判 员 晏  贞  武人民陪审员 申  修  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友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