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宝龙新能源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与谭伟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宝龙新能源技术推广有限公司,谭伟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064号原告:佛山市宝龙新能源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彭毅。委托代理人:魏演,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伟龙,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宝龙新能源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伟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演、被告谭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5个月的工资100000元,电话补贴2000元,合计102000元;(2)2个月的租金2240元、物业管理和水电费979元。以上合计105219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91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彭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人经营协议(1份,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诱骗翟东霞等员工签字的。原告2015年7月、8月向员工发工资,从2015年9月份开始就没有再发过工资,员工向原告追讨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毅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并要求员工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说是可以给员工股份,但是原告根本没有给过员工股份,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原告是彭毅个人所有的,并没有股东。(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份,原件)、营业执照、彭毅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员工工资表(2015年7月11月,共9张,原件)、通讯费补贴(共2张,原件)、节日补助发放表(共2张,原件);3.工资欠条(1份,原件);4.王上京身份证(1份,复印件)、工资欠条(1份,原件);5.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146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6.翟东霞向被告(彭毅)追讨员工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2页,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的公章由翟东霞保管,且该证据没有彭毅的签名。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罗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罗某作证称:我于2015年6月下旬至2016年1月底期间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当时一起入职的还有谭伟龙、翟东霞、王上京,谭伟龙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业务工作,翟东霞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行政总监,主要负责公司行政工作,王上京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入职时公司处于筹建阶段。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彭毅向员工承诺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再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但从2015年9月开始,彭毅以各种借口欺骗员工、拖欠工资,直至今日都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和支付工资。由于员工一再向彭毅追讨拖欠的工资,于是彭毅提出方案,保证给员工配股、配车,补发拖欠的工资,并向员工描述公司发展前景,所以员工就在合伙经营协议上签字了,确认合伙经营协议上的签字为本人笔迹。原告尚欠我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对此我已提起劳动仲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确认了合伙人经营协议的真实性,翟东霞、谭伟龙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翟东霞、谭伟龙应承担经营风险。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均属实。合伙人经营协议签订后,没有股东会协议,没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也无显示所谓其他股东的信息,该协议是原告诱骗员工签字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下旬入职被告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翟东霞等五人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合伙人经营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通讯费补贴和节日补助发放表均有原件,且该组证据中总经理签字处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毅的签名和原告公司的盖章,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证人罗某在庭审中也作证称被告为原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伙人经营协议,原告公司与翟东霞等五人合伙成立原告公司和佛山市宝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反映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伙人经营协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原件显示,原告拖欠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共5个月工资人民币91000元。欠条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确认此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该工资欠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欠条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共91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48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拖欠工资86200元(91000元4800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91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裁判结果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宝龙新能源技术推广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86200元予被告谭伟龙。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宝龙新能源技术推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宝龙新能源技术推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松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