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成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利,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2004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2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成利在平原县三唐乡济铁物流园工地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NN3K**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碎,窃取岳某某放在后排座椅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437元。经鉴定,被撬碎的车窗玻璃价值200元。所得赃款5437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高某、万某等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山东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成利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成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所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利在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利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应予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不能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吕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