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驻马店市永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驻马店市永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666号原告李刚,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恒泰保险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军,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泌阳县供销社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永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佚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驻马店市永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永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5年9月18日其从被告永和公司购买住房一套,其将该房转让给贾中才,需被告永和公司改换购房合同,被告永和公司收取手续费10000元,属不当得利,因此要求被告��和公司返还10000元。被告永和公司辩称,原告将所购房屋出售合同和房屋转让,双方约定支付费用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刚与被告永和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永和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城区交通路与××山路交叉口北60米路西永和华龙阁小区北区6号楼东2单元7层西户售于原告李刚,房屋价款178500元,单价17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李刚与贾中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贾中才,同日被告永和公司与贾中才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永和公司以房屋转交过程中需检查电线及设施是否完整,水路是否畅通,门窗及玻璃是否完整,登记检查电表水表读数,房屋质量、保修期需延长等为由收取原告李刚手续费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刚将所购永和公司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山路交叉口北60米路西永和华龙阁小区北区6号楼东2单元7层西户房产转让给贾中才,是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危害他人利益,被告永和公司以房屋转交过程中需检查电线及设施是否完整,门窗及玻璃是否完整为由收取原告李刚手续费1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永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永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麒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