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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孙立权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孙立权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主要负责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孙立权,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孙立权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平、陈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透支款261000元、手续费2784元、利息778.84元、滞纳金1365.98元,共计265928.82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9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696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9年5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从2016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261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购车,于2016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向原告透支借款261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5056元,分36期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透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累计逾期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款项。被告孙立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还款清单、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甲方)与被告孙立权(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途锐2015款),车辆总价为653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61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3511902452****。乙方使用透支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94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946元。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及9.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5056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否则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履行本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乙方若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并确认将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渝松路299号3栋17-3,邮编:400000,手机号码:1772315****,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文书(包含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的送达地址,并适用于一审、二审等诉讼阶段。该地址如有变更,及时通知原告,否则,按本地址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其中第五条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申请表中《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申请表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除转账及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计算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2234005094****)于2016年6月7日在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发生交易261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但存在多次逾期归还分期款项的情况,并连续三次以上逾期还款而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项下透支本金261000元,手续费2784元,利息778.84元,滞纳金1365.98元,共计265928.82元。原告经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履行合同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存在未按期归还透支款项的情形,并连续三期以上逾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透支本金并按约支付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61000元,并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6年9月为2784元,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5月,按月计收,每月696元;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9月为778.84元,2016年10月以后的利息以应还未还金额261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为1365.98元,从2016年10月开始,按月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确定的应还的本金与手续费之和中的未还部分的10%的5%计算,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立权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