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定红与梁根生、廖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红,梁根生,廖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681号原告:周定红,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梁根生,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廖益林,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周定红诉被告梁根生、廖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根生、廖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红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梁根生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周转,用于购车,并写下《借条》一张��与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梁根生向周定红借到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用于购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前。借款人:梁根生,日期:2015年7月15日。同时,被告廖益林作为担保人为该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担保人栏签上自己的名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2016年8月中旬,被告梁根生才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根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益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根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廖益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梁根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购车。同时,被告梁根生写下《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廖益林作为担保人签名后交与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梁根生(借款人)向周定红(××),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元(小写:¥30000元),此款用于买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15日前,借款人(签字):梁根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1911。日期:2015年7月15日,担保人签字:廖益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梁根生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未还清。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定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条》字据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梁根生向原告周定红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收条》字据一份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根生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将所借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梁根生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而未按《借条》约定还清余下借款本金20000元,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梁根生归还余下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诉请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次日起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廖益林作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担保人,因其对被告梁根生向原告周定红借款30000元,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廖益林应当对被告梁根生所欠原告周定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梁根生、廖益林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根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周定红;二、被告廖益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梁根生、廖益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粟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剑华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