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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海军与被告赵翰、赵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851号原告欧阳海军,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唐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求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赵翰,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赵志明,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欧阳海军与被告赵翰、赵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赵翰、赵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海军诉称:被告赵志明、赵翰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2月1日提出向原告欧阳海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赵志明、赵翰于2014年8月3日偿付人民币20万元,未付利息;于2014年12月8日偿付1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偿付人民币3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余款383800元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志明、赵翰共同向原告欧阳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83800元;2、被告赵志明、赵翰支付以38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8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翰、赵志明共同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赵志明、赵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欧阳海军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欧阳海军陆拾万元整(¥600000),月息2.5%(两分五),借款人:赵志明、赵翰”。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12月2日向被告赵志明转账支付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整。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12月8日、12月29日及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43万元,并将该还款记录在借条上一一予以载明,其中20万元的那笔还款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3日付贰拾万整(¥20万)利息一起再结算”。自2015年5月28日以后,被告便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活期查询明细单、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3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8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8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翰、赵志明向���告欧阳海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且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自2015年5月28日以后,两被告就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该还款记录后备注“利息一起再结算”字样,故本院认为该20万元系被告偿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5已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4年8月3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6800元(60万元×2%×8个月零2天);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10万元、3万元,由于借条上并未注明该三笔还款系本金或利息,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再结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可以确定被告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2014年12月8日,被告偿还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0135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即96800元+40万元×2%×4个月零5天-10万);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扣除应付利息35742元(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即30135元+40万元×2%÷30天×21天),剩余的64258元(10万元-35742元)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35742元(40万元-64258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偿还3万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35742元,利息3356元(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即335742元×2%×4个月零29天-3万元)。综上,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5742元及利息3356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翰、赵志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阳海军借款335742元及利息3356元;二、被告赵翰、赵志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阳海军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35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欧阳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4333元,由原告欧阳海军承担520元,被告赵翰、赵志明承担3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