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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华恩制衣厂与梁海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华恩制衣厂,梁海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36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恩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号*座*层,注册号440602000223160。投资人:刘艳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锐,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佛山市禅城区华恩制衣厂员工。被告:梁海燕,女,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恩制衣厂诉被告梁海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1453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决定由原告代替被告生产加工服装,并约定交货后于2015年5月7日前结清加工款。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但到了双方约定结清加工款的日期,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不愿意支付余款2145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佛山市禅城区海利制衣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单(收货人确认收货明细表)、收货人退货明细表、收货人欠款明细表、工厂送货明细表、装箱报告等证据,相关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华恩制衣厂销售单(收货人确认收货明细表)、退货单(收货人退货明细表)、海利单返工厂数量单(工厂收到退货明细表)、加工领料表(收货人欠款明细表),装箱报告单(工厂送货明细表)等单据材料。其中,华恩制衣厂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海利单”,载明四批次货物的出货日期、数量、金额等,出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7日,四批货物的数量分别为1497件、1259件、364件、1189件(411件+746件+32件),四批次货物的金额分别为27009元、25919元、8688元、36276元,合计97892.9元;上述销售单下方,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手写载明“请于5月7日前结清货款”,被告在销售单下方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退货单载明退货的商品编码、金额为18676元,下方空白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在加工领料表(收款人欠款明细表)下方,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手写“欠款明细”,载明:“另欠JL1068印花费(印间条)420×1.5=630,欠97892.9已收58393.9退货18676=20823元,共欠21453元未付。”装箱报告单载明客户“海利单”、日期、款号、数量等,数量分别为1497件、1259件、364件、411件、778(746件+32件),被告及相关人员在部分装箱报告下方签名确认。原告系投资人为刘艳冰的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禅城区海利制衣厂系经营者为梁海燕的个体工商户。因被告未支付涉案加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就双方进行交易的过程陈述称:被告于2014年11期间主动联系原告,要求查看原告工厂场地、样品等,原告提供了样板给被告挑选,后来被告挑选出部分样品让原告按其要求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是双方口头电话的协商确定加工合同关系。后来,被告送布料过来给原告加工,分批次加工完毕后,原告又分批次送货给被告,由被告仓库员工签名确认接收。期间发生有部分退货,双方又进行了对账确认,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加工费2145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张被告未支付加工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及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等,能与装箱报告相互印证,相关销售单、装箱单中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对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形成、履行及对账的过程,原告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符合交易习惯,故在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装箱报告等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涉案销售单载明的加工款金额,在原告已履行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已收到涉案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对于加工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款21453元,在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加工款21453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及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恩制衣厂支付加工款214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453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受理费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梁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